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簡調字第219號
原 告 彭曼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家齊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被告林家齊之全部法定
代理人 林坤亮 、 張秋梅 ,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
本或影本;或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來院補正起訴狀及繕本或影
本所示被告林家齊之全部法定代理人林坤亮、張秋梅。逾期不補
正,駁回起訴。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
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
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
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第428條第1項
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
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
程序準用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
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二、經查:被告林家齊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林坤亮(住苗
栗縣○○市○○街○○號)、張秋梅(住苗栗縣○○市○○街
○○巷○號5樓),此有戶籍資料可稽。是依上開條文規定,
起訴狀應列林坤亮、張秋梅為被告林家齊之法定代理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