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1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桃簡字第1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蕭正男被訴傷害等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正男於民國100年8月
7日晚間8時11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48巷口欲右轉時,見行人 呂庭安 站立於中正路48巷口,阻擋行車通道,按2聲喇叭後仍不移動位置,嘴中復唸唸有詞,蕭正男遂與呂庭安口角,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呂庭安之左臉頰,致其受有左頜挫傷併左唇黏膜擦傷瘀腫之傷害,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路口,對呂庭安辱罵稱:「幹你娘」數次,足以貶損呂庭安之名譽。嗣經呂庭安報警處理。因認被告蕭正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蕭正男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9條第1項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呂庭安於101年2月14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溫宗玲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