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政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政勳真正住居所、
並提出被告林政勳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如被告林政勳應
為送達處所不明並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如主文所示應記載之事項,依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住居所,否
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
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上開於法不合
處,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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