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玉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玉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劉鉦添
被   告 花蓮縣立東里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林杰鴻
訴訟代理人  歐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柒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23,530元,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233,932元,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8年7月5日至98年12月8日止,受僱
於被告,擔任交通車司機之工作。兩造於98年以前是簽每年
一聘的契約,最後一次簽約期間為98年8月1日至98年11月30
日,迄98年11月底,被告不願繼續僱用原告,乃對外重新招
考交通車司機,並於98年12月8日以契約期滿為由解僱原告
。不過原告已經連續在被告處工作達10年5個月,依照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此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233,932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大多是以一年為期,雖
然原告在被告處任職長達10年5個月,但兩造所簽訂應屬定
期勞動契約,且已於98年11月30日期滿,原告決定不再繼續
雇用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況被告於98年11月重新招考司機
時,原告並未報名參加,可見其係自願離職。再者,原告於
任職期間有甚多違反工作規則重大之情形,被告亦得據以解
僱原告。又兩造契約亦明白約定原告離職時,不得向被告要
求任何費用,故被告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退步言,原告
於任職期間如有刑事紀錄,依兩造契約之規定,自有刑事紀
錄起至離職日止之年資亦應扣除,不得命被告給付資遣費云
云,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自88年7月5日至98年12月8日間有僱佣
關係存在,期間係以簽立定期契約之方式擔任被告之交通車
司機,工作年資為10年5個月,月薪為28,355元,被告於98
年12月8日後另僱他人為交通車司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契約書、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等物為證,並為被
告所自認,堪予認定。故本件之爭執點在於:(一)被告得否
以兩造間之契約屆期為由,主張解僱原告或原告係屆期自動
離職?(二)被告得否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解僱
原告?抑或得以其他事由解僱原告?(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
求給付資遣費?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繼續
性工作」,解釋上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
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係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
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
要者。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訂立契約前後雇
主所從事之業務內容及規模綜合判斷,如勞工所從事之工作
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
屬突發或暫時者,則該工作應具有繼續性,不受勞動契約約
定文字之限制。經查:本件原告在被告處工作長達10年5個
月之久,工作內容主要為學校之交通車司機負責載送被告之
學生,以被告為學校之角色而言,原告之工作有持續性之必
要且無可間斷,顯非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以及特定性的
工作,則依照前揭說明,雖然兩造所簽訂勞動契約的文字係
定有期限,但仍應認原告所從事者為繼續性之工作。揆諸首
引法條規定,應認兩造間所成立者為不定期契約,不受兩造
契約文字之限制。準此,被告即不得以兩造契約已於98年11
月30日屆滿為由解僱原告,否則即有違上述勞動基準法之強
制規定。又本件原告係因與被告所定之契約於98年11月30日
屆期,被告於屆期前復已開始進行招考新進司機之程序,則
就原告方面而言,顯係因被告不予續僱而被動離職,被告謂
原告係自動離職云云,核非事實,亦無可採。
(二)次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固可
資參照。惟同條第2項亦明定: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
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查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重大之情
形,雖提出其所制定之工作要點及原告服勤違規狀況等物為
證,惟其所列者幾乎均屬其解僱原告前逾30日以上之事由,
已有違上引法條第2項之規定。雖其主張原告於98年11月27
日、30日有車速過快、車門沒關之情形,但對照之前原告相
類之行為,被告至多僅以書面警告處置,此亦有被告之函文
多件在卷可稽。由此觀之,原告之行為縱有違反工作規則,
亦未達情節重大得以解僱之程度。況被告係於98年11月26日
即開始進行招考新進司機之程序,此亦有被告之司機甄選簡
章附卷可佐。顯見被告在原告98年11月27日、30日違規行為
發生前,即已決定將原告解僱,與原告此二日之違規事實無
關。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非事實,無可採信。然按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同法第11條第5款亦規定甚明。本院參酌原告於受僱被
告期間,確有多次因不準時發車、行車超速等事由遭被告訓
斥或書面警告之情事,足認被告於98年11月間主觀上已認原
告無法勝任司機之工作,始決定兩造契約期間屆滿後欲另行
招考新進司機,進而解僱原告。故被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合於上述11條5款所規定之事由,且因其事前已與原告約定
契約於98年11月30日屆至,當無事先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必
要,其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尚稱合法,應予准許。
(三)另按依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此
觀諸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諸規定即明。又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
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
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以
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事由解僱原告,依上引勞動基準法規定
,本應給付原告10個月又12分之5個月,以平均工資計算之
資遣費。但本件原告自94年7月1日係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
退休新制,此有被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報表附卷可佐,
故其自94年7月後之資遣費,依上引法條規定,應以二分之
一計算。準此,原告自88年7月至94年6月共計6年之年資,
應依舊制給付平均工資6個月之資遣費;94年7月至98年12月
,應給付平均工資4個月加12分之5個月,再乘以二分之一之
資遣費,合計為232,748元(計算式:28,355*6+28,355/2*53
/12),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原告請求233,932元,尚有錯
誤。
(四)被告辯稱依兩造契約約定,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然按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乃為保護勞工
而設,應屬強制規定,自不容勞工及雇主雙方以契約排除其
適用,故兩造契約縱有此約定,依上法條之規定,亦屬無效
。至被告另辯稱兩造契約定有原告如有刑事紀錄,其自有該
紀錄起至解僱時止之年資應予扣除云云。惟查兩造之契約並
無該項規定,而係規定於被告之甄選簡章內,故此項規定應
屬被告是否錄取原告之要件之一,與資遣費之年資計算毫不
相干,此外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
於法不合,同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的契約應定性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則
在98年11月30日時本應仍然存續,被告雖以時間屆滿為理由
通知原告不再雇用,然其行為事實上應屬本於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之事由解僱原告。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32,748元,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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