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194號
原   告 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鍊
訴訟代理人  丁美云
被   告  孫銅輝
法定代理人  陳阿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孫銅輝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日參
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三峽鎮鎮
民團體意外保險,保單號碼151697PAX0672號,因孫銅輝
於98年10月9日瓦斯中毒致成植物人,經鈞院99年度監宣
字第143號民事裁定宣告孫銅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陳阿優為其監護人。被告受傷後,為向國泰公司申請保
險理賠,乃由其法定代理人陳阿優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書
,委任原告全權處理孫銅輝鎮民保險理賠申請事項。原告
接受委任後,即為被告向國泰公司申請,被告業已領取理
賠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按依委任契約第四項服務
報酬之規定:「…待委任事項理賠金撥付後,甲方應即於
保險公司或保險人等相關理賠機關撥付理賠金當日以該理
賠金總額之30%現金一次給付乙方,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
服務報酬。」今被告既已向國泰公司領到理賠金300,000
元,自應以其30%即90,000元給付原告作為服務報酬,惟
被告迄未給付,經原告以存證函通知被告,請其於99年10
月15日前交付,被告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我們公司辦理程序是由業務簽約後
交由專案辦理,本案就是我本人從頭辦到結束,當初保險
公司的承辦人要求我請對造家屬去聲請禁治產宣告,之後
我將完整資料送件給保險公司,後來保險公司認為尚有細
節要釐清,說約1個月才能結案,我也有按對造要求向保
險公司反應希望開立支票,9月10日保險公司通知我叫客
戶去領票,後來客戶也有去領票。
二、被告則以:
(一)是原告的業務員拿契約給被告法定代理人簽,被告法定代
理人不識字,後來業務離職也沒有辦完,原告也沒有派人
接續辦理,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女兒自己開始從頭辦起後來
才領到理賠金。
(二)禁治產證明、禁治產戶籍謄本等資料都是被告法定代理人
去聲請好再送給保險公司。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契約書、存證信
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委任契約書之真正不爭執,
惟以前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為被告完成
委任事務?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之委任契約
第4條約定:「服務報酬:甲方除醫院收取之費用外,對於
乙方因處理受任事務之所須費用,全部無須預付,待委任事
項理賠金撥付後,甲方應即於保險公司或保險人等相關理賠
機關撥付理賠金當日,以該理賠金總額30%現金一次給付乙
方,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原告主張業依契約
約定完成委任事務即被告已向國泰公司領到理賠金300000元
,故請求服務費,被告則對於領得300000元一節不爭執,惟
辯以:非原告辦理,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女兒自己開始辦理後
才領到理賠金云云,是就系爭保險理賠係由原告公司所辦理
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國泰公司保險承辦員
即證人 林佑農 到庭證稱:「鎮公所、家屬、原告三邊都有與
我接洽。原告與我們接洽詢問進度這部份。主要處理的對象
是三峽鎮公所的承辦人員及家屬。保險金是直接撥付給家屬
。」等語(本院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又三峽
區公所職員即證人 黃齡萱 到庭證稱:「就我聲請書上面的來
看,我是沒有看到委任書,我當初是用聲請書上面留的電話
打,事隔一年多,我已記不是很清楚,就我的文件上看,看
不出來有代理的資料。第一次的聲請案,是郵掛的聲請。」
等語(本院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可證原告僅
為被告為保險給付之聲請,並未依約代理被告全程代為完成
全部委任之事務,原告又未能就系爭保險理賠完全係由原告
公司所辦理,並因此而領得保險金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
本件原告僅因被告已領得保險給付之結果,即請求被告依約
給付高額之服務費用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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