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玉簡字第46號
原 告 何秋明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被 告 柯春英
吳阿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柯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阿扁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4點43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花蓮
縣卓溪鄉卓清村清水64號)拆除,與被告柯春英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就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卓溪鄉卓清村清
水64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
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部分,應拆屋還地,
嗣經測量後發現,系爭房屋並未坐落在前開533地號土地上
,而是有部分坐落在同鄉段5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原告乃為訴之變更,請求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拆
屋還地,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越界建築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
上,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迭經原告告知限期拆除,均置之
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之房
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吳阿扁(以下對被告均僅稱姓名)是柯春英
之母,系爭房屋是未辦保存登記的房子,房子是吳阿扁夫妻
出資興建,吳阿扁之夫已經去世。目前稅籍名義人登記為柯
春英,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居住使用。希望能與原告協調等語
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遭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紅
色斜線部分面積4.43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
簿謄本、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花蓮縣玉里地
政事務所100年2月18日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明文可
參。又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由出資興建者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被告自承系爭房屋為吳阿扁
夫妻出資興建,而吳阿扁之夫已經去世,則吳阿扁自為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房屋稅籍登記僅為稅捐機關核課房屋
稅之依據,不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故柯春英雖表示其為
系爭房屋稅籍名義人,仍非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件系
爭土地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合法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源,則吳阿扁興建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4.43平方公尺,並由被告共同居住其內,即屬無權占有,依
據前述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吳阿扁拆屋,被告共同還地。而
柯春英既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柯春英拆
屋,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彎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