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永日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永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柯永日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 苗栗縣 苑裡鎮玉田里住處食用摻有牛樟酒之雞酒後,竟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住處上路,並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沿同縣鎮世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世界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駛,而自後撞擊在前方停等紅燈號誌、由 徐育佩 駕駛並搭載 傅文婷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徐育佩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徐育佩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柯永日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知悉車禍發生,已預見徐育佩可能因此致傷,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徐育佩同意,且未留下連絡方式,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柯永日 因駕車途經同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撞擊路旁土地公廟金爐經送醫救治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對柯永日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育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柯永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204頁至第20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食用摻有牛樟酒之雞酒,及與告訴人徐育佩所駕車輛發生車禍後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辯稱:因長期吃鎮定劑,意識迷迷糊糊的,不知有開車出門,只記得頭有撞了一下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208頁至第212頁、第214頁)。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玉田里住處食用摻有牛樟酒之雞酒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住處上路,並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沿同縣鎮世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世界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自後撞擊在前方停等紅燈號誌、由告訴人徐育佩駕駛並搭載傅文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徐育佩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經告訴人徐育佩同意,且未留下連絡方式,即駛離現場;嗣被告因駕車途經同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撞擊路旁土地公廟金爐經送醫救治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對柯永日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85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69頁至第170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208頁至第212頁、第21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育佩、證人傅文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 潘鳳珠 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168頁至第169頁),且有苑裡分駐所職務報告、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苑裡李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Google地圖及街景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7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121頁、第129頁、第163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34頁至第15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已長期至王內科精神科診所就診,並經醫師長期開立Fluoxetine、Alprazolam、Estazolam之藥物(距本案車禍發生之最近就診日為109年10月24日,開立天數30日),且服用Estazolam可能出現如開車之夢遊行為乙節,有該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病歷表、仿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101頁);惟被告未曾反應有夢遊之情形,其服用上開藥物均無夢遊之紀錄乙節,亦有該診所110年7月1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所辯是否真實,即有可疑。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9年11月19日偵訊中陳稱:「我於109年11月19日11時許喝雞湯加牛樟酒,喝完後我要去買椰子喝,所以我開車出去,約11時30分出門,開了15分鐘左右,就發生車禍」、「我跟著對方開車,對方看到紅燈緊急剎車,我來不及就撞上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44頁),顯見被告對於食用摻酒料理後駕車上路、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記憶均清晰、明確,是其於駕車上路及本案車禍發生後隨即駛離時,應無夢遊之情形,至為灼然。準此,被告辯稱因長期吃藥而不知有開車云云,屬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車禍係被告所駕車輛直接自後撞擊告訴人徐育佩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徐育佩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並造成告訴人徐育佩所駕車輛車尾嚴重毀損乙節,有上開勘驗光碟紀錄、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顯係具有一定力道之撞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當可預見告訴人徐育佩極有可能因此受傷,惟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駛離現場,足認被告對於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發生,未違背其本意,自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者,其法定刑已較修正前為輕。被告行為後,其所應適用之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法定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557號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
簡字第3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相同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為公共危險章內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7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之。再依案發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9頁),尚難認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食用摻酒料理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仍駕車上路,且自後撞擊在前方停等紅燈號誌之車輛,足認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顯見其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另本案車禍事故經本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同認:「柯永日〈即被告〉酒精濃度過量……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停等號誌之前車,為肇事原因。徐育佩〈即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停等號誌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11月1日竹監鑑字第1100260381號函暨該會110年10月27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8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甚明,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逃逸,後又於下個路口自撞由救護車送醫,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見偵卷第123頁)。惟上開「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記載,實係指撞擊路旁金爐部分,而員警在本案車禍現場,業經民眾告知肇事車輛為何,並在醫院內經護理師告知駕駛人為被告乙節,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顯見被告自白為肇事人前,警方實已知悉其為肇事人,揆諸上開說明,要屬已發覺之犯罪,而與自首要件未合。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食用摻酒料理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高,嚴重漠視自身及他人之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甚鉅,又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罔顧傷者即告訴人徐育佩之生命、身體安全,逕行駕車逃逸,所為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犯後雖僅坦承客觀事實、惟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徐育佩成立和解之態度,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9頁),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栽種蔬果為業、尚有母親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由徐育佩駕駛並搭載告訴人傅文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傅文婷受有頭暈及目眩之傷害。詎被告明知自己駕駛汽車肇事,且依其一般生活經驗可判斷告訴人傅文婷受此撞擊力道,顯受有一定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告訴人傅文婷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更無待警方抵達現場,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刑法之傷害行為,係指以有形之外力,破壞人體之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傅文婷於109年11月19日至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名為「頭暈及目眩」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惟是否感受到頭暈、目眩,實出於個人主觀感覺及生理症狀之範疇,隨著個人之體質及感官敏銳度不一而有不同之感受,並無法透過儀器得以客觀量化或測量,與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發生不良變化,而異於正常情狀之所謂傷害並不相同,人體頭部受到傷害在通常情況下固會感到頭暈、目眩,但感到頭暈、目眩則未必受有傷害,即引起人體感到頭暈、目眩之原因不一而足,復上開診斷證明書未載明外傷、腦震盪或其他具體症狀或病名、病因,而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推斷告訴人傅文婷受有頭部外傷或生理組織、健康狀態遭破壞之情事,自無從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對被告相繩。
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既列公共危險章內,自應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是被告縱令駕車肇事導致告訴人等2人分別成傷,且未經救援即擅自逃逸,然其僅有一逃逸行為,所侵害者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部分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陳雅菡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