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最大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4月21日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40,177元。惟聲請人現今之薪資僅18,000元,致聲請人履行6、7個月後即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債務,是聲請人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4、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袋、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路竹鄉農會農健保費繳納證明單、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保費送金單明書等文件影本為證,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