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唐迪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熊誦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馮姿蓉附表:
一、聲請人之配偶林昇翔及長子 林泰儀 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二、聲請人之長子林泰儀有無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若有,其金額及給付方式。
三、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
四、聲請人所投資之蓓依國際有限公司鎰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停業或歇業之證明文件,並陳報現所持有股份之剩餘價值。
五、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各項必要支出之明細(應列出實際支出之項目)及證明文件。
六、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七、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收入有限,如何能自95年協商成立時起,按期繳納每月新臺幣23,829元之協商款項;若有資助者,應陳報其姓名、地址、資助金額、資助原因、有無提供擔保,並提出證明文件(資金交付、支領及使用流向之證明)。
八、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九、聲請人之眼疾是否已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所定之身心障礙標準,有無請領身心障礙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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