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共毛重肆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之前科記錄為「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3月6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2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26日以92年度簡字第20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3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確定;被告上開有期徒刑於94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及增加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之4包物品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共毛重4‧4公克,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r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參,作為證據外,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有上開前科記錄,5年內再故意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如前述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甫於94年5月17日出監,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4包(共毛重4‧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俊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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