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未遵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行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且屬無從補正事項,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於同年6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則本件抗告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8日起算至同年7月7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7年7月8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95條、第78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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