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毒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毒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11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14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7月14日晚上,在高雄市○○區○○路○號「中正飯店」1203號房內找朋友聊天,該房間係密閉式,朋友在房間內吸煙,抗告人可能吸入朋友吸食後吐出之煙,致抗告人尿液檢出毒品陽性反應,抗告人並未施用毒品海洛因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分別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交互檢驗,檢出被告尿液確含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足資認定抗告人確曾於95年7月14日22時許(即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抗告意旨辯稱:因吸入朋友吸食後吐出之煙,致其尿液檢出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惟香煙與毒品係不同之種類,吸入二手煙者,其尿液不可能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是其所辯,顯無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李璧君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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