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4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466號上訴人 李明如
送達代收人 陳志煒 由路1段101號11樓之3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次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已終結者:其上訴適用舊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1年1月至92年2月間涉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南投縣○○鎮○○路○○○○號之1經營廢鐵買賣,銷售廢鐵予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桂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及桂永公司)之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41,199,605元(91年度為36,209,734元、92年度為4,989,871元),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查獲,通報被上訴人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未辦理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且其係未辦營業登記之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乃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82年7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填具滯報通知書請上訴人於15日內補辦,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辦理,被上訴人乃依查得資料核定92年度營業收入淨額4,989,871元,並依所得稅法第40條及第83條第1項規定,按回收資源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592-13)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5%,核定全年所得額249,493元,應納稅額60,706元,另加徵怠報金12,141元。上訴人申請復查,獲准註銷怠報金12,141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系爭銷售廢鐵之行為,乃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之營業事項,事實上亦係二資社之銷售行為,基於所有權人課稅之原則,該等營業行為所衍生之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亦歸屬二資社,被上訴人遽以二資設出納 林淑娟 所為二資社相關金錢流向之供述,片面認定上訴人為實質銷售人,進而核課專屬於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顯於法未合,原判決就此未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如何在事實上使用、支配二資社所開立帳戶之證明,即率依被上訴人主張,逕推論上訴人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本件係銷售貨物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爭議,原判決一方面雖認上訴人係實質納稅主體,依法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另一方面雖認被上訴人核徵上訴人配偶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事實,卻以形式上兩個不同主體為由,否定上訴人實質納稅事實,顯割裂適用法律,其判決理由自屬矛盾等語。然查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為實質貨物銷售人及其應納稅額之認定依據與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再行爭執,或以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蕭惠芳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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