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5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4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455號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江士香 代表人 江國垣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代表人 黃睿松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被上訴人收文日)以其於63年間清理名下財產時漏列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6號至第8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更正不動產清冊並請准公告漏列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 江士香公 」,與上訴人成立法人前之名稱「祭祀公業江士香」並非一致,且祭祀公業江士香公亦申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致生爭議等情否准其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祭祀公業江士香公」與「祭祀公業江士香」之派下員均相同,且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之管理人為 江次云 (即上訴人管理人之曾祖父),自日據時代迄今均由上訴人之管理人管理,而「祭祀公業江士香公」僅為公業派下對公業之尊稱,足證「祭祀公業江士香公」即「祭祀公業江士香」,則系爭土地應為上訴人所有。又土地以公號名義申報所有權者,依明治40年控民字第459號判例意旨,茍非有反證,原則上應推定其土地係以供為其一定之祭祀而設定,故以公號名義申報所有權者,若無反證,則推定為祭祀公業所有,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此項主張未予斟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未傳訊上訴人前管理人,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原判決認「祭祀公業江士香公」是否與「祭祀公業江士香」為同一公業,更值懷疑乙節,顯與上訴人所提供之桃園縣政府公告中記載「祭祀公業江士香公派下全員名冊」及「江士香公派下系統圖」相矛盾。況訴外人 江啟弘 於100年12月13日亦以函文承認系爭土地自始確屬上訴人所有,雖嗣於101年3月1日又以存證信函表示異議,惟係因祭祀公業條例清理之時限始翻異其詞所致。系爭土地既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9條規定辦理,然竟未為之,原判決予以維持,有違上開規定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對於原判決所為「祭祀公業江士香公」申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縱使系爭土地登記的管理人與上訴人前任管理人同一,亦並不足以證明二者的同一性,兩造對於「祭祀公業江士香」與「祭祀公業江士香公」是否同一既有爭議,系爭土地即無從認定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蕭惠芳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賀瑞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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