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782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堯程 選任辯護人 許子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胡堯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胡堯程(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販賣3小包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彭冠達 (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已經
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並約定待彭冠達將該毒品出售後,再將販毒所得回帳予被告。嗣彭冠達於108年6月20日凌晨4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4,500元之價格,販售2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而遭當場查獲,因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作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為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供承有在上開時地與證人彭冠達見面)、證人彭冠達於警詢、偵訊之證言、數位採證報告,以及證人彭冠達為警查獲販賣毒品之事實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罪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證人彭冠達,我與彭冠達間有借貸關係,他跟我聯絡是借錢或還錢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有使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A
PPLEFaceTime之帳號為toro0728,電子郵件信箱為toro0728@icloud.com,且曾於108年6月15日晚間11時47分21秒、108年6月17日上午10時2分56秒、108年6月18日下午5時3分29秒、108年6月20日凌晨1時18分15秒許,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彭冠達通話;且證人彭冠達於108年6月20日凌晨1時17分許,有傳送「你有說有錢就先回給你齁」、「那我等等先6給你」、「這次很慢」等文字簡訊予被告;以及被告於108年6月中旬某日晚間,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與彭冠達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供承明確(見偵5861號卷第9至13、79至81頁、原審訴緝卷第103至104頁),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證人彭冠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簡訊內容相符,並有數位採證報告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8521號卷第75至76、79至8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彭冠達於108年6月18日晚間,在通訊軟體BAND平台之「
執想長長久久,波波回報區」中,以暱稱「執白」張貼「桃園(糖果圖示)大小量均可,需要私」等隱含販售毒品意涵之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31分許,與暱稱「一執走下去」(由警員喬裝之毒品買家)磋商以4,5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彭冠達即於同日凌晨4時許,持甲基安非他命2包至約定地點進行交易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行動電話1支而販賣未遂等情,業據證人彭冠達供述明確(見偵18521號卷第6至
8、45至46、85頁正背面),並有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可參(見偵18521號卷第26至27頁);且證人彭冠達所涉此罪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4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等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而有關證人彭冠達上開所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證人彭冠達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108年6月20日甫為警方查獲後於警詢時證稱:(問:今日
警方所查獲你販售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何?於何時、地向何人購買?)我要直接向檢察官說(見偵18521號卷第7頁背面)。
⒉於108年6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上開施用及販賣
毒品之來源?)我只知道對方叫胡堯程,都在桃園區活動,還有一個叫 朱什麼懷 的,住○○○路000巷○○○○00000號卷第46頁正背面)。
⒊於108年9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108年6月20日凌
晨4時5分為警查獲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2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無毒品上游聯絡方式,(問:毒品上游何時何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你?)108年6月中旬,在我家附近交付給我,拿3公克分裝好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用1公克2500元購買,共花7500元(見偵18521號卷第85頁正背面)。
⒋於108年11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在108年6月20日凌晨被警方
當場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向一名叫胡堯程的男子購買的,我是在108年6月中旬晚上時間,在我的住處附近以7500元向胡堯程購買3包,我是用我的手機(門號000000000
0、帳號是timwes0000000i1.com使用FaceTime通話軟體撥打給胡堯程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帳號toro0728@icl
oud.com)聯繫(見他7653號卷第55、56頁)。⒌於108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108年6月20日上午
4時5分因販賣毒品為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包,來源是胡堯程(見他7653號卷第77頁)。
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6月20日上午4時5分為警查獲
販賣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跟人家購買的,我不知道名字,我在偵查中說毒品上游是被告,當時是因我欠他錢,就指認被告販毒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54、155頁)。
據上可知,證人彭冠達所證關於其上開販毒而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究竟為何人,存有或為被告、或為「朱什麼懷的」、或不知名字之人等前後供述不一致的瑕疵;且證人彭冠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認識10年(見原審訴緝卷第158頁),並與被告至少有如前揭以行動電話FaceTime聯繫之情形,可見其顯然知悉與被告之聯繫方式,而其於前述108年9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卻證稱「無毒品上游聯絡方式」,則其有關系爭毒品之來源為被告部分之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又關於被告與證人彭冠達間透過FaceTime之前揭通話,目的
為何,證人彭冠達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我在108年6月15日晚間11時47分至20日凌晨1時18分間,有以Facetime與被告聯繫,是因為我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在通話中是跟被告約定交易毒品時間及地點等事情,我在108年6月20日凌晨1時17分以AppleMessager傳送文字訊息「你有說有錢就先回給你齁」、「那我等等先6給你」、「這次很慢」至被告使用的帳號toro0728@icloud.com,其中「你有說有錢就先回給你齁」,是我跟被告說我之前欠他在108年6月中旬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7500元款項,我有錢就要先還給他的意思;「那我等等先6給你」,是我跟被告說我身上現在有現金,等等先給他6千元償還我欠他購毒款項的意思;「這次很慢」是指我跟被告說這次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他等很久的意思;108年6月中旬當天我有先支付先前購毒的部分回帳的金額給他,這次7500元的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並未支付,後來才回帳6千元,剩餘1500元也有還他,因我被查獲當下未被羈押所以有還他錢,我跟被告的金錢往來均非借貸等語(見他7653號卷第56、57、77、78頁)。然證人彭冠達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有跟被告借過1次錢,是7500元,我還沒償還,我在108年6月20日凌晨1時17分22秒的訊息稱「有錢就先回給你」,就是有錢就先還給被告的意思,「回」字我自己認知是跟「還」同義,我稱「我等等先6給你」,就是等等還給他6千元,「先」的意思,是我還他不足的錢,所以先還他這個數,我跟毒品來源是買斷了,我給他7500元,他給我3包毒品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56至161頁)。互核證人彭冠達上開所證關於其與被告間有無借貸關係,以及前揭訊息所指究係支付購毒的欠款或償還借貸的欠款等節,存有前後未見一致之瑕疵。
㈣雖然關於被告與證人彭冠達間之借貸細節,證人彭冠達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借1次錢而已,是7500元,他是在我家附近以現金1次交給我,我還沒還他,我在上開訊息說的要還他6千元,就是指要還他7500元的一部分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56至160頁),與證人彭冠達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的金錢往來均非借貸乙情不符(見他7653號卷第78頁);亦與被告於原審時供稱:我有借錢給彭冠達2、3次,金額不大,大概都幾千元,總數大約1萬多元,一開始是彭冠達來找我拿錢,地點我忘記了,第2、3次的地點我也忘記了,108年6月15日他說要還我錢,叫我過去他家拿,他有還我7500元,他大概還有3至5千元未還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61至163頁);及證人 溫采霏 (即被告之配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知道彭冠達有跟被告借過錢,他有還過1次錢,大約是6月中旬,大概還了6千多還是7千多元,因為那天我跟被告去吃宵夜,被告順便在途中去找彭冠達,他們用電話約定還錢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64至165頁),互不相符而難盡信證人彭冠達所述向被告借款之證詞。惟縱使如此,依證人彭冠達與被告前揭於108年6月15日、6月17日、6月18日及6月20日之聯繫紀錄,其中108年6月15日、6月17日、6月18日等3日之聯繫,均無對話內容及文字訊息可供勾稽(見偵18521號卷第79頁正背面),則被告與證人彭冠達間究係因何事而聯繫?顯然無從得知,自無法補強證人彭冠達上開所證係與被告聯絡購買系爭毒品之證詞的真實性;而於108年6月20日凌晨1時17分22秒、1時17分39秒及1時17分50秒之聯繫,證人彭冠達雖分別傳送「你有說有錢就先回給你齁」、「那我等等先6給你」及「這次很慢」給被告(見偵18521號卷第79頁背面、80頁),倘依證人彭冠達前述於警詢、偵訊關於此等訊息之說明,稱「這次很慢」,是指「我跟被告說這次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他等很久」的意思,則依證人彭冠達於偵查中所證既已於「108年6月中旬」向被告購得系爭毒品,其又怎會在完成交易約5日之後,才敘及當次交易等候被告等很久之事,似與該等文字訊息之情境不盡吻合。況依該「你有說有錢就先回給你齁」、「那我等等先6給你」等字詞,雖可認證人彭冠達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關係,然金錢往來關係原因多端,除借貸外,並非僅有毒品交易而已;證人彭冠達用「回」字而不用「還」字,固與日常生活之一般借貸還款之用語有異,然即使如此,參之證人彭冠達於警詢供稱不清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次數等語(見偵18521號卷第7頁背面),則憑此等文字訊息實亦無從補強佐證彭冠達係於何時、何地、購買何種類之毒品;而本件如上所述,證人彭冠達關於系爭毒品之來源為何人,已有供述不一之情形;且證人彭冠達在108年11月6日警詢時,指稱系爭毒品係向被告購買,並表示「我有提供我的毒品上源,請法官從輕量刑能給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見他7653號卷第55至57頁),是自不能排除證人彭冠達有為獲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寬典,而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的動機。
㈤據上,證人彭冠達於偵查中(含警詢)雖曾證稱系爭毒品係
購自被告,然於原審審判中則又證稱非購自被告,已互有歧異,且依卷內現有上開證人彭冠達與被告間之聯繫紀錄與內容,尚無法充分補強佐證彭冠達所證向被告購買系爭毒品之真實性,則被告是否確有本案罪嫌?即有可疑。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依現有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以致本院未能對其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於法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葉韋廷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