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16號聲請人 杜色 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被告 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
林政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謝佳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馬傲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林勤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長)上列被告因聲請移轉管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移轉管轄申請書(二)狀」所載。
二、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二)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如影響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款,固得聲請移轉管轄,惟該款所謂審判恐難期公平,係指有具體事實,如法院與被告間曾有訴訟,或被告與原法院所有法官均有私人宿怨等,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確實不得保持公平者而言;倘僅個人懷疑臆測之詞,或以空言指摘,則尚難據以推定(最高法院49年台聲字第3號判例、89年度台聲字第6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並未提出具體事實說明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判該院105年度審自字第11號被告陳燁真等人枉法裁判案有如何不公平之虞,聲請人僅徒憑己見空言臆測被告林勤純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長,難以期待該法院能公平審判云云,惟我國審判獨立,無論何人,均無從干涉該案之審判,而該案之承審法官亦非被告陳燁真等人,聲請人請求裁定移轉管轄,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