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89號抗告人 黃順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耀文 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遭相對人吳碩勳詐騙簽訂買賣契約,將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號房地出賣登記予相對人郭耀文,郭耀文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命抗告人遷出,案號為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041號強制執行事件,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相對人2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抗告人為此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本件聲請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除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法定事由,法院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訴訟,此有原法院分案記錄足據(見原法院卷第15頁),是抗告人為本件聲請,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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