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04號抗告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魏陳秀芳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
於105年2月2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3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
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至1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另於105年3月7日提出「民事聲明聲請本件44案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等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本院卷第8頁)。然提起抗告,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核上開民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俱與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無涉,無從依該等規定命抗告人以外之人負擔本件裁判費,自不影響本件抗告不合法之認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呂淑玲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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