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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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玉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玉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何玉潮犯如附表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三、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各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