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5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5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5491號債權人 林秉全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黃建霖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
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如欠缺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復為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黃建霖借款未還為由,請求對債務人黃建霖核發支付命令,惟其所提出之本票因欠缺發票日之記載,故係一無效票據,且該本票票面金額亦與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金額不符。嗣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函文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就其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金額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上開通知並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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