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育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育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且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育維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宣告刑」欄均應加註「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7056號、104年度偵字第26403號」,上述部分附表雖有誤植,惟不影響
主文所量之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5078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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