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0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021號原告巧風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明志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伍銘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才山 送達代收人 吳順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伍銘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伍銘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7年10月12日以「防煙垂壁用之手動及自動二用電磁鎖構造」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52802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伍銘實業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伍銘實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