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7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2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275號原告賀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原名: 呂淑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3日台財訴字第09300281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逕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甚明。復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而「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93年8月3日台財訴字第09300281700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其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書,經被告於91年12月10日依原告復查申請書所指定之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之2」為送達,經郵局以「無此人、公司」退回,92年2月17日以上址再為送達,仍遭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有郵局退回之原信封影本各附原處分卷足稽;被告因之另於92年2月24日依原告負責人戶籍所在地「嘉義縣太保市埔心28號」為送達,亦經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嗣被告再次對原告負責人之戶籍地為送達,郵局仍以「遷移不明」退回,復有該等退回信封影本各附原處分卷足查,足知被告已按原告指定之地址為送達,因無法完成送達遂再向原告負責人之戶籍地址送達,亦無法完成送達。據此,被告自可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辦理「公示送達」。而被告亦於92年7月20日刊登皇家時報報紙為公示送達,亦有該報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則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本件於92年8月8日即生公示送達之效力。又被告採最有利原告之計算方式,以原告負責人設籍在嘉義縣予以加計扣除在途期間5日,據之計算原告之訴願期間自92年8月9日起算,至92年9月12日(星期五)即已屆滿。然原告卻遲至93年4月7日始具狀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有其訴願書上蓋有被告收文日期戳記附原處分卷足按,足徵原告提起本件訴願,未於法定期間內為之,依首揭規定,其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期,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本件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訴訟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與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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