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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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再字第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00011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趙儷玲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 黃任 中係皇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龍公司)之股東,再審被告於查核 安帝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安帝公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安帝公司購買皇龍公司股份,涉嫌使皇龍公司股東藉以規避稅捐之情事,遂報經財政部核准調查該等公司於金融機構往來情形,以皇龍公司原應分配予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及安帝公司之投資損失以規避稅負,再審被告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增列 黃任中 84及85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215,687,145元及979,213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處594,844,600元及181,100元之罰鍰。黃任中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254號判決駁回其訴,黃任中提起上訴後,於93年2月10日死亡,由再審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1月20日以94年度判字第00071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4款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另為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處理)。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本院90年度訴字第6623號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之再審事由?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明定。
⒉原確定判決認:「黃任中先出售其所有皇龍公司股份予
安帝公司,而皇龍公司出售所有遠東航空公司股份於後,黃任中因此僅繳交證券交易稅,無須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安帝公司亦因此種交易安排,無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黃任中係利用稅法之相關規定,為前開一連串作為,濫用私法上的法律形成自由,以規避租稅」云云,顯係將安帝公司之行為同視為黃任中先生等之行為,並認安帝公司設立之惟一目的係為幫助其規避租稅。
⒊惟查,黃任中與安帝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亦為兩相獨立
之個體,再審被告強將安帝公司之行為視為上訴人等之行為,顯然違法。黃任中於第一審及上訴審均提出其與安帝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之相關事證,迺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事證完全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即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
⒉再審原告訴稱黃任中於第一審及上訴審均提出其與安
帝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之相關事證,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事證完全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查該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指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在案,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情事;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其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1號確定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該款規定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無非謂:黃任中與安帝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亦為兩相獨立之個體,再審被告強將安帝公司之行為視為黃任中等之行為,顯然違法。黃任中於第一審及上訴審均提出其與安帝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之相關事證,迺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事證完全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即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本院判決係以:黃任中與 黃燕平 、夏 黃新平 等人以皇龍公司原應分配予渠等股東之營利所得轉換為證券交易所得及安帝公司之投資損失以規避稅負,再審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增列黃任中84及85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3,215,687,145元及979,213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處594,844,600元及
181,100元之罰鍰;增列黃燕平84及85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303,875,720元及92,534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處56,217,400元罰鍰;增列夏黃新平84及85年度營利所得分別為1,719,573,583元及523,629元,除補徵所漏稅額外,並處317,963,000元及47,100元之罰鍰,於法尚無不合,並敘明黃任中等人所提與安帝公司無任何關係,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渠等享有選擇之自由一節,核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而駁回原告之訴。又黃任中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原確定判決亦指明原判決並無上訴人黃任中等所指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濫用實質課稅原則等各項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其餘上訴意旨即再審原告所稱黃任中與安帝公司並無任何關係,亦為兩相獨立之個體,再審被告強將安帝公司之行為視為黃任中等之行為,本為違法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駁回其上訴。經核均已斟酌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理由之前開事證,並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前開事證漏未斟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ˋ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