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4、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97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矚重訴字第四、五號判決對甲○○之緩刑肆年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 池國民 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4、5號(96年度偵字第10303、7728、8254、7592、17793、1103
5、11036號及96年度調偵字第128號)、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1367、19130、7728、20368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8634、22324、22325號及97年度偵字第691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97年6月
2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98年7月2日)。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8年2月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8月24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97年6月2日)。核該受刑人所為,經受緩刑宣告後,本應悌勵自省,謹慎處事,然竟仍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公共危險罪,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明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法院應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前案緩刑宣告。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內之98年2月3日,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8月24日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常業詐欺罪,與其在緩刑期間內所犯之肇事逃逸之罪之犯罪類型,雖有所差別,然法院先前係信賴受刑人應無再犯之虞,為期改過自新,乃對受刑人宣告緩刑,受刑人自應恪守法令規範,無論刑度輕重,尤不得再於緩刑期間有故意犯罪之行為,詎其竟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於駕車肇事後,明知他方已因車禍而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傷者之傷勢,或請求警察、救護機關到場照護,且未留下聯絡方式之情,有前開判決可按,顯見受刑人未存有守法遷善之決心,法院所為之緩刑宣告已失其預設之善意信賴基礎,當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怡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