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6月17日上午8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甲○○於同日上午8時37分許因不勝酒力,逕自將上開車輛駛入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大都會客運站」內停放,甲○○雖經大都會客運站務人員 林清勇 勸導仍拒絕將車輛駛離,林清勇遂報警請求處理,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員警 李逢榮 到場後要求甲○○出示證件,甲○○因不滿員警稽查,竟揮拳欲攻擊依法執行職務之李逢榮,經李逢榮閃身躲避甲○○之攻擊後將其壓制逮捕;甲○○遭逮捕後乘坐警車返回派出所訊問途中,竟又基於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車內之李逢榮;嗣甲○○於同日10時16分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26MG/L,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清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員警李逢榮職務報告。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甲○○所犯妨害公務罪及侮辱公務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規定論以一罪,然查被告係於遭盤查時先對值勤員警揮拳而施強暴,嗣於帶返派出所途中又以言語辱罵值勤員警,被告前後之行為顯然已有相當時間間隔,且其犯罪地點亦不相同,恐難遽認屬接續犯之單一行為,是檢察官上開所指尚有未妥,應予更正,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對前來處理之員警施以強暴及言語辱罵,對整體交通安全及國家公權力執行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