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268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乙○○於民國90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辦領得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迄95年7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24,91
8元尚未清償(其中本金為219,015元,循環利息為3,303元,其餘費用2,600元)。㈡另被告乙○○於90年12月5日再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一月為一期,每月23日給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乙○○於95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欠原告252,891元(其中本金為252,271元,違約金為620元)。㈢被告乙○○又於9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48萬元,約定自93年3月29日起至96年3月2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如數清償本息。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於95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479,
681元及自95年3月22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㈣被告乙○○既有上述債務未清償原告,竟仍於95年4月25日,將其原本所有之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1281建號之建物,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因此,被告乙○○名下即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於98年11月間知悉上情,遂即提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此,訴請被告乙○○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聲明:被告乙○○、甲○○○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128
1建號之建物於民國95年3月2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5年4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甲○○○應將上開不動產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5年4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項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解釋上均在得撤銷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實務及學說上長期以來多肯認本條之撤銷訴權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而具有形成權效力之確定判決,自有對世效。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訴請撤銷之無償贈與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部分,前業經另案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二人起訴並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9年度重簡字第27
0號判決應予撤銷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重簡字第270號確定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次查,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為形成權,具有對世效,是本件訴訟標的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然本件原告仍起訴更行對被告已遭確定判決應予撤銷之同一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聲請撤銷及塗銷登記,因核與另案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相同,其訴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張紫能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昭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