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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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如附表所示之竊取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得手,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出售時間、地點,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售與不知情之店員。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此即起訴書附表所示犯罪事實6、7之部分,至被告所涉其他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即竊盜罪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24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如附表所示之3支行動電話均係伊至姑姑 唐林月卿 家中所竊得等語(見偵查卷宗第93、134頁、見本院卷宗第86頁反面),經本院依職權命司法警察通知唐林月卿及其孫乙○○接受詢問,證人唐林月卿於99年2月10日警詢時證稱:伊有失竊1支行動電話, 伊孫子 乙○○也有失竊行動電話,都是被告到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之住處所竊得,但伊原諒被告,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宗第55頁反面),證人即乙○○之母 葉秋春 於99年2月10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到伊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家中乙○○之房間,竊取乙○○之行動電話,乙○○現正在當兵等語(見本院卷宗第56頁反面),再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乙○○於本院99年7月28日訊問時結證稱:98年1、2月間,伊住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當時在住處內遭竊
2支行動電話,都是SONYERICSSON廠牌,伊有在猜是被告所竊,因為每次被告到家中,都有行動電話不見,但伊願意原諒被告,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07頁反面、第108頁),是以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之所有人即被害人應分別係唐林月卿及乙○○無疑。次查,被害人唐林月卿係被告之姑姑,被害人乙○○係被害人唐林月卿之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害人唐林月卿、證人葉秋春於警詢時、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均供明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5紙、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92至97頁),足認被告與被害人唐林月卿間,具有三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被告與被害人乙○○間,具有五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從而,依刑法第324條第
2項規定,被告對五親等內血親之被害人唐林月卿、乙○○犯竊盜罪,自均須告訴乃論。惟遍查全卷,均未見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於本案起訴前傳喚(或通知)被害人2人製作筆錄,遑論詢問被害人2人是否提出告訴,故被害人2人均未就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對被告提出告訴,至為明確。是以,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之犯行,未經有告訴權之人於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表:
┌─────┬─────────┬────────────┬─────┬───────┬──────┐│竊取時間│竊取地點│竊得物品│被害人│出售時間│出售地點│├─────┼─────────┼────────────┼─────┼───────┼──────┤│民國98年1│臺北縣中和市○○街│⑴SONYERICSSON廠牌K530I│⑴乙○○│⑴98年1月11日│臺北縣板橋市││月間某日│109巷49號(起訴書│型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南雅東路116│││誤載為臺北縣中和市│00000000000000000號)│││號之「 板迅精 │││圓通路某處)│⑵NOKIA廠牌N73型號行動│⑵唐林月卿│⑵98年1月30日│品通信」││││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民國98年2│臺北縣中和市○○街│SONYERICSSON廠牌W580型│乙○○│98年2月12日│臺北縣板橋市││月間某日│109巷49號(起訴書│號行動電話1支(序號3524│││南雅東路116│││誤載為臺北縣中和市│0000000000000號)│││號之「板迅精│││圓通路某處)││││品通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