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217號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24537號、第24538號、98年度偵續字第527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板橋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板橋簡易型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98年5月22日晚間7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電視購物銀行扣款設定有誤,須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10時
9分許,接續二次匯款新台幣(下同)六萬一千元、二萬三千元,合計八萬四千元至甲○○前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再於98年5月22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電視購物銀行扣款設定有誤,須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34分許、54分許,接續二次匯款十萬元、二萬元,合計十二萬元至甲○○前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丙○○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係供詐騙等目的不法使用一節,自當有合理之預見與認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用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二次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仍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提供帳戶供他人詐騙使用,助長犯罪風氣,其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原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參酌被告行為時未滿24歲,涉世未深,事後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堪信其本性尚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17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張兆光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