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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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3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書記官蕭汝芳通譯陳宏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79年12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1年9月9日,以8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並於81年11月24日入監執行,於87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4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6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7年9月1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0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8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不知警惕,又於98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19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
4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四)甲○○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4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98年4月11日通知到場採尿而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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