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1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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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14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意旨(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A00YNK054號)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3月26日17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與東新街口轉彎時,未依規定採取兩段式左轉,經警當場攔停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從臺北市○○路經過忠孝東路6段、東新街口機車待轉區,恰好車群要過橋,異議人跟隨車群而過,執勤員警在對面橋頭示意呼停,要求出示證件開單,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而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實難甘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法院裁定意旨指稱:該院經調查後,認定本件異議人確有騎乘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事實,堪足可信,異議人所辯,洵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異議人不服原法院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稱:其當時緊隨車潮行進,孰料竟遭警方攔停,其實無處分意旨所稱之交通違規,又其本欲繳納600元之罰鍰,竟遭一再提高罰鍰金額,至800元,乃至1000元,已逾越法定罰鍰數額,其不服原法院未經詳察,爰提起抗告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
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另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
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㈡異議人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違規。惟查:訊據證人即當時在場執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勤務之員警 蔡坤煌 於原法院98年7月17日到院具結證稱:當天異議人係騎乘機車在忠孝東路6段外側的車道上,忠孝東路6段與東新街口之路邊右側、路中間共有3個地方標示需兩段式左轉。機車在忠孝東路6段上欲左轉東新街時,應待忠孝東路6段上的燈光號誌轉為綠燈後,到待轉區停等,迨至待轉區專用號誌轉為綠燈後,再○○○區○○○街方向行駛,然異議人當時所在之忠孝東路6段燈光號誌為黃燈快要變成紅燈,機車待轉區南北向剛剛變成綠燈,南北向的行人已經開始走,當時待轉區還沒有全滿,異議人還沒到待轉區就直接從外側左轉,異議人是自己一部機車,與待轉區前行的車群尚有一小段距離,當時天色明亮等語(見原法卷第17頁以下)。茲查證人全程目睹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等語明確,並當庭提出前開路段燈號號誌之照片2張及渠於其上繪製異議人行車方向可資佐憑(見原法院卷第26-27頁頁)。
㈢異議人雖於抗告狀中否認證人蔡坤煌於原法院之證詞,並對
渠所提出之照片有所質疑。然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遑論本件業經執勤警員蔡坤煌提出現場照片說明異議人當時騎車行經該地,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之情事,衡諸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其證言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而異議人對於前開證人所述之行車方向、燈光號誌及行進方式等現場狀況均不否認。是以,堪認證人前開證述應屬事實。
㈣另依證人即警員蔡坤煌庭呈之違規路口照片觀之,忠孝東路
6段號誌燈桿上下設有2個「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外側車道旁尚未進入紅綠燈停止線之前亦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且前開標誌之顏色、字體大小適中,行經該處之駕駛人應可清楚依其行向辨識所需遵行之燈光管制號誌,又前開標誌亦未遭廣告招牌或其他物品遮蔽或不明顯等情,有前開照片在卷可按,足徵前開違規路口之指示標誌標示並無不明無法辨識之情事,是以,可證用路人騎乘機慢車行經前開違規路口時,應可清楚知悉需進行兩段式左轉,甫能自忠孝東路6段左轉進入東新街無訛,是異議人於前開違規時、地,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堪以認定。
㈤另異議人雖迭稱:其係於綠燈變黃燈快要變成紅燈之際轉彎
過去云云。基此,若果如此,其當時本即應立刻停車避免闖越黃燈而危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乃竟不此之圖,竟直接穿越路口逕行左轉,其僅圖一己之私利而無視於交通法規及他人生命安全之心態,彰彰明甚。綜上,其上揭所辯無可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騎乘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事實,堪足可信,異議人所辯,其並無本件交通違規云云,洵不足採。
七、異議意旨雖另稱:裁決處分已逾越法定罰鍰之最高額度云云。但查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之行為,既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無逾越法定罰鍰上限之情事。抗告狀所稱:
僅得裁處2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云云,殆係貨幣單位未經折算為新台幣之銀元規定所致,附此敘明。
八、綜上,原法院基以異議人確有本案上開之交通違規情事,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並無違誤或不當,乃裁定駁回異議人所提之異議,自屬正確,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