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亞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亞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亞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3875號裁定減刑為5月、3月及1年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0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不詳時間,將其所開立之高雄市永安區農會(下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其子 吳世瑤 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竹仔港郵局(下稱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中某成年成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詐欺犯行:
㈠99年10月13日10時0分,撥打電話向 林美妍 佯稱:伊係其友
人,因家中有困難,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云云,致林美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0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萬元存至上開永安農會帳戶內;嗣於同日14時10分復致電向林美妍佯稱:伊需要9萬元去軋票云云,使林美妍不疑有他,再於15時0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將4萬元存至上開農會帳戶內。
㈡99年10月13日10時25分,撥打電話予 潘陳素娥 佯稱為其女之
友:其女 潘盷謙 前曾向伊借錢,伊現因買股票有資金問題,須其於12點前匯款5萬元云云,致潘陳素娥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臨櫃匯款5萬元至上開農會帳戶內。
㈢同年10月11日18時30分撥打電話予 林詠達 ,假借森森購物台
名義購物付款相關事宜,致林詠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23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25392元匯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林美妍、潘陳素娥、林詠達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成員」應補充為「成年成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竹仔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高雄縣永安鄉農會開戶基本資料」應更正為「高雄市永安區農會開戶基本資料」,第2頁第24行「被告
2人幫助詐欺犯嫌堪以認定」應更正為「被告之幫助詐欺犯嫌堪以認定」及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紙、被害人林詠達於警詢中之陳述、林詠達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及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吳亞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單一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林美妍、潘陳素娥、林詠達3人陷於錯誤,轉帳、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2帳戶中,使該3人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旨,固敘明被告交付農會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幫助詐欺事實,惟漏列前揭犯罪事實㈢有關正犯之詐騙被害人林詠達之犯行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前揭之交付提款卡、密碼行為核屬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於97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與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兼衡其提供金融卡、密碼所生之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39號被告吳亞凌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永安區維新村光明6巷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亞凌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及1年8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2年2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高雄縣永安鄉農會(下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其子吳世瑤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安竹仔港郵局(下稱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中某成員,分別於:
㈠99年10月13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林美妍佯稱:伊係其友人,因家中有困難,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云云,致林美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2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5萬元存至上開農會帳戶內;嗣於同日14時許復致電向林美妍佯稱:伊需要9萬元去軋票云云,使林美妍不疑有他,再於15時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4萬元存至上開農會帳戶內。㈡99年10月13日10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潘陳素娥佯稱:其女潘盷謙前曾向伊借錢,伊現因買股票有資金問題,須其於12點前匯款5000元云云,致潘陳素娥不疑有他,依指示於同日10時40分臨櫃匯款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林美妍、潘陳素娥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亞凌固不否認其與其子有申辦上開帳戶,且相關資料均由其保管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2帳戶之資料已於99年5月18日家中遭竊一併遺失云云。經查:㈠上開農會帳戶係被告吳亞凌本人所申辦開立、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為其子吳世瑤所申辦開立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交易明細及高雄縣永安鄉農會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林美妍、潘陳素娥於99年10月13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致林美妍、潘陳素娥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吳亞凌之農會帳戶或被告之子吳世瑤之郵局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美妍、潘陳素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上開農會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子吳世瑤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明細明類帳各1份及林美妍、潘陳素娥2人提出之匯款收據共3紙附卷足參,堪認被告吳亞凌及其子吳世瑤之上開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並向被害人林美妍、潘陳素娥詐取前揭款項之事實甚明。㈡又被告雖辯稱其係於99年5月18日因租屋處遭竊而遺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但其當時並未將上開2帳戶報遺失、亦未掛失,嗣於同年10月20日前幾日,有好心人士拾獲上開金融資料並寄還,況且該2帳戶係其用請領公所及其子單親補助款之用,其不可能會拿去賣給他人使用云云。然查,被告吳亞凌於99年4至6月間及同年7至9月間,有以其上開農會帳戶向高雄縣永安鄉維新村(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永安區維新區)辦公室作為申請其與其子吳世瑤之焚化爐生日禮金受款帳戶,並於99年6月29日及同年9月16日分別入帳1000元生日禮金,再於幾日內提領現金使用之事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高雄縣永安鄉維新村領取生日禮金補助申請表及上開郵局交易明細附卷可按,另被告之子吳世瑤亦以上開郵局帳戶作為單親兒童補款受款帳戶事實,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辯上開2帳戶係用於請領補助款入戶之用乙節,堪信為真實,惟上開補助款中,生日禮金為每一年度提出申請,且99年度申請或撥款之日期,亦在被告所稱遺失後及好心人士寄還前中間,而其子吳世瑤之單親兒童補助款,業已於99年1月註銷請領資格,最後1筆補助款已於99年1月15日發放完畢,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2紙、高雄縣永安鄉維新村領取生日禮金補助申請表1紙在卷可稽,是其所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況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而未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使用,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豈非費而不惠,該詐欺取財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且本件茍如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係遺失,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密碼亦不知帳戶所有人會於何時辦理掛失,是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尚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與常情不合。足信被告所保管之上開2帳戶,應係被告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幫助詐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檢察官洪信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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