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33號自訴人 黃啟瑞 自訴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簡涵茹 律師被告 劉肇融
呂怡霆 原名 呂鳳美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肇融、呂怡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坐落 屏東 縣○○鄉○○段1072、1075地號(1075地號土地,於民國99年6月28日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為1075、1075-1地號2筆土地)2筆土地本係自訴人黃啟瑞祖蔭財產。自訴人因無自耕農身分,遂與自訴人前妻 詹碧雲 協議暫行登記在詹碧雲名下事宜,而於85年9月11日將上開2筆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詹碧雲名下。嗣自訴人與詹碧雲於92年間協議離婚後,於93年2月間詹碧雲向自訴人商請以上開土地向銀行貸款週轉,自訴人基於前緣且雙方子女仍為詹碧雲照顧等情分考量,便予應允,且擔任詹碧雲之連帶保證人,而於93年2月20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貸款本息則由詹碧雲自行負擔。2年後,詹碧雲告知無力繳納貸款,自訴人為免祖產遭拍賣,便與被告呂怡霆(原名呂鳳美)商議,而於
95年9月6日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呂怡霆名下,同時向華南銀行借新還舊,轉由被告呂怡霆名義設定抵押貸款,並由自訴人繳納貸款本息。自訴人因與被告呂怡霆同財共居,包含每月薪資、應付帳款、子女費用及奉養父母等家庭財務事項,概均交付被告呂怡霆打理,上開銀行貸款應繳本息,亦由被告呂怡霆自自訴人薪資帳戶內提領繳納。96年9月間,被告呂怡霆稱投資失利,恐名下財產遭查封,而於96年
9月27日將上開土地正式登記於自訴人名下。接續2年間,被告呂怡霆將名下財產逐一變賣,被告呂怡霆與劉肇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呂怡霆於98年4月27日持自訴人之印鑑章,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劉肇融,並告知:「已代理自訴人將該繫案土地兩筆借名登記予被告劉肇融名下,且被告劉肇融允稱自訴人可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移轉登記返還....」等語。就本案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事務,被告呂怡霆、劉肇融應屬刑法第342條規定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自訴人與被告呂怡霆於99年初分手後,經自訴人調閱上開土地相關地籍謄本,始知上述所謂借名登記予被告劉肇融名下之移轉登記係以「買賣」名義為之。惟自訴人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與被告劉肇融訂立買賣契約,亦不曾收取被告劉肇融給付分文價金。自訴人與被告劉肇融會面之際,已為終止借名契約,要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但被告劉肇融並無善意回應,自訴人遂於99年7月13日寄發社東郵局第239號存證信函催告,而被告劉肇融非但未依法配合移轉登記,甚且均相應不理。自訴人再於99年7月20日委請律師代函催告,期限已過,被告劉肇融仍故不理不睬,背信、侵吞犯行已明。被告呂怡霆與被告劉肇融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侵占自訴人上開財產並背信等情。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自卷第33頁第16至20行、第250頁第10行、第251頁第15至20行、自字卷第228頁背面17行以下至第233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詳)。復按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甚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侵占、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審查《異動索引》、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屏東縣○○鄉○○段地號1072、1075兩筆土地地籍謄本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書、雙方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社東郵局第239號存證信函暨收受回執、擎天律師事務所99年7月20日(99) 天輝 律字第0720號函暨收受回執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肇融、呂怡霆均否認有何共同侵占、背信罪嫌,被告劉肇融辯稱:當初係呂怡霆委託其作為借名登記名義人,要以其名義向銀行貸款,與自訴人無關,上開2筆土地目前已被政府徵收,沒有辦理貸款,徵收補償金亦未領取等語。被告呂怡霆則以:與自訴人交往時,自訴人告知如將詹碧雲積欠華南商業銀行之債務清償,就當作是向詹碧雲購買上開土地乙情,其即向華南銀行貸款還清詹碧雲積欠華南銀行之債務,而將上開土地過戶至其名下,而後伊之前夫積欠銀行債務影響其債信,而將上開土地過戶至自訴人名下,之後欲出賣上開土地,但無人要買,而劉肇融可以申請農民身分,即過戶至劉肇融名下,欲以劉肇融名義向農漁會申請貸款,自訴人知道過戶予劉肇融之事,沒有表示意見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登記與信託行為,二者之要件並不相同,前者係約定
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後者則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於自訴狀記載:「係信託(借名)登記予被告 劉兆融 名下」等語(見審自卷第4頁第5行),嗣於刑事準備狀記載:「因自訴人深信上開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劉肇融名下」等語(見審自卷第233頁背面第12至14行),是參酌自訴人自訴狀、準備狀記載之真意,因登記名義人係人頭,並無授與登記名義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依前開判決意旨,自訴人所言如係屬實,亦為借名登記而非信託行為。職此,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呂怡霆、劉肇融就上開土地有無侵占、背信之犯行,合先敘明。
㈡屏東縣○○鄉○○段1072、1075地號2筆土地,於85年9月
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5年8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訴人前妻詹碧雲名下;嗣於95年8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7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呂怡霆名下;復於96年9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9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訴人名下;再於98年4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4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肇融名下。又詹碧雲於93年2月23日以其為借款人,邀同自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1,200,000元,並○○○鄉○○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000元。華南商業銀行於當日即將1,200,000元撥入詹碧雲存款帳戶,借款期間1年,每月繳息,到期償還本金。94年2月23日上開借款到期,再延展1年至95年2月23日,前開借款到期未為清償,僅繳納延滯利息至95年3月23日。被告呂怡霆於95年8月24日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短期借款1,200,000元,先行代償詹碧雲上開貸款,嗣於95年
9月1日辦理上開不動產過戶及抵押權設定予華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再貸放中期擔保放款1,200,000元予被告呂怡霆(保證人則為自訴人及被告劉肇融),並同時收回前開短期借款1,200,000元及其利息。○○○鄉○○段○○○○○號,於99年6月28日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就其中1466.19平方公尺部分,新增列為1075-1地號。屏東縣政府辦理大武丁排水幹線改善工程第二期,而徵○○○鄉○○段○○○○號、1075-1地號2筆土地,土地徵收費用合計3,048,350元,因自訴人向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由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8月18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9司執全237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並經屏東縣政府以99年度保管字第13189-0號存入專戶保管,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3,048,350元、獎勵金373,268元均尚未發放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9年9月1日屏所地一字第0990009326號函檢附該所96年9月27日屏登字第1423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資料、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99年9月2日屏枋地一字第0990004917號函檢附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及85年收件枋登字第4714號、95年收件枋登字第39970號、95年收件枋登字第43630號、96年收件枋登字第51840號、98年收件枋登字第1799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
100年4月14日華佳放字第100077號函檢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授信申請書、借據、屏東縣政府99年12月31日屏府地權字第0990316506號函檢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8月18日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9司執全237號執行命令、屏東縣政府99年8月23日屏府地權字第0990201768號函、屏東縣政府保管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自字卷第8至11頁、第44至47頁、第50至51頁、第63至69頁、第81至99頁、第110至
161頁、自字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9頁至第164頁、第6至12頁)。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易其持有為所有,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行為態樣雖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異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判例、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民法第758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土地於98年4月27日自自訴人名下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劉肇融名下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自訴人自承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係借名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劉肇融在法律上既為上開土地之所有人,縱其就上開土地有擅予處分之行為,乃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之法律行為,與侵占罪須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刑法之侵占罪。
㈣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如非受任為他人處理事務,或本人之財產或利益未受損害,則與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尚有不符,非可成立本罪。因自訴人認上開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劉肇融名下,且上開土地目前經分割為1072、1075、1075-1地號3筆土地,均尚登記於被告劉肇融名下,未經被告2人擅自處分登記在他人名下,而其中1072、1075-1地號土地經屏東縣政府公用徵收後,地價補償費3,048,350元、獎勵金373,268元均因自訴人向臺灣屏東地方聲請假扣押而暫停發放,業經認定如前。則自訴人雖於99年7月13日、99年7月20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予被告劉肇融,通知終止借名契約並催告回復原狀未果,然被告2人並無因處分上開土地而取得不法利益或有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情事及致生損害於自訴人財產上或相關財產上之其他利益之情形甚明;亦難認被告2人有背信犯意,是被告2人所為與背信罪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即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劉肇融仍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為登記名義人,在法律上既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縱其將之處分,亦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成立侵占罪。又上開土地迄今仍登記於被告劉肇融名下,未經處分變賣,且地價補償費、獎勵金均因自訴人聲請假扣押而未為發放,則被告2人即無因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於自訴人;亦無證據證明有背信之犯意,應不成立背信罪嫌。揆諸首揭說明,尚難以自訴人之上開指訴,即對被告二人以侵占、背信罪責相繩,是自訴意旨所指侵占、背信等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明被告2人有何侵占、背信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葉文博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鄒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