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成坤選任辯護人洪士宏律師
李耿誠律師被告 徐瑞聰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
7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成坤犯搶奪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徐瑞聰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成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搶奪、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0年3月6日23時9分(起訴書誤載
為同日23時1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光陽牌黑色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至高雄市○○區○○○路與孝順街口,見 劉欣雨 獨自騎乘機車,即騎乘上開機車自右後方接近劉欣雨,趁劉欣雨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劉欣雨所有置放於其機車前方腳踏板上之白色手提包1個【內有紅白色花紋長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手機2支、身分證、健保IC卡、機車駕照、行照、學生證、郵局金融卡、鉛筆筆心、 文昌 帝君金牌及其餘證件照片等物】,得手後即騎車逃逸,並將搶得之現金500元花用殆盡,手機變賣得款(金額不詳),其餘物品則丟棄在高雄市○○區○○街○○○巷口水溝內。
㈡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0年3月23日22時28分許,騎乘前揭
機車,並貼上白紙以遮蔽車牌號碼,行至高雄市○○區○○○路與察哈爾一街之交岔路口,見 吳姿縈 手持手提包1只徒步行走於上開路段,即騎乘機車自後方靠近吳姿縈,趁吳姿縈未及防備,下手拉住吳姿縈所有之手提包而搶奪之,惟吳姿縈見狀即緊抱手提包不放,並於與范成坤拉扯中跌倒致手腳擦傷(未驗傷,未據告訴),范成坤遂罷手而未能搶得財物,旋騎車逃離現場。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3月25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鼎金一巷22號旁之金獅湖南區停車場,徒手竊取 盧春草 所有、交由 李文祥 使用而停放於該處之PWD-447號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即將該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其前揭騎乘之重型機車上,並供犯下述㈣案後逃避警方之查緝。
㈣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0年3月25日19時16分許,騎乘上開
機車,懸掛前開竊得之PWD-447號車牌,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謝麗惠 以肩側背皮包徒步行走於上開路段,即騎乘機車自後接近謝麗惠,並趁謝麗惠不及防備,徒手搶奪謝麗惠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5,000元、信用卡
5張、提款卡1張、手機1支、身分證、駕照等物),得手後旋騎車逃離現場。
㈤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0年3月28日19時30分許,騎乘未懸
掛車牌之前揭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蔡于珩 左手持皮包1個徒步行走,騎乘機車自後方靠近蔡于珩,趁蔡于珩不及防備,徒手搶奪蔡于珩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1,100元、身分證、金融卡1張、存摺、印章、健保卡、手機等物),得手後迅速逃逸。
㈥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0年3月29日19時41分許,騎乘未懸
掛車牌之前揭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吳姿慧 手持手提包徒步行走,即騎乘機車自後方靠近吳姿慧,趁吳姿慧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吳姿慧所有之駝色手提包1個(內有永豐、聯邦、澳盛、台新等銀行信用卡各
1張、合作金庫、聯邦、土地、華南等銀行存摺各1本、土地銀行金融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各1張及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等物),得手後,旋騎車逃離現場,並將搶得之上開手提包帶往徐瑞聰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藏放,其餘物品則均予丟棄。
二、徐瑞聰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82號、97年度審簡字第4754號、98年度審訴字第4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99年4月27日假釋出監,於99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不知悔改,明知范成坤於100年3月29日21時許,持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之駝色手提包1個,係范成坤於同日19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搶奪吳姿慧得手之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受范成坤之委託,將上開手提包藏匿於其上址住處之地下室樓梯間,而寄藏該等贓物。
三、嗣於100年4月7日17時4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徐瑞聰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地下室扣得范成坤搶得之吳姿慧駝色手提包1個(已發還吳姿慧);並於同日22時30分,由范成坤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街○○○巷口水溝內,查獲上開搶得後丟棄之劉欣雨所有紅白色花紋長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IC卡、機車駕照、行照、學生證、郵局金融卡、鉛筆筆心、 文昌帝君 金牌及其餘證件照片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劉欣雨、吳姿縈、蔡于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成坤、徐瑞聰所犯皆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彼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范成坤之選任辯護人等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成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徐瑞聰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欣雨、吳姿縈、蔡于珩、李文祥、謝麗惠、吳姿慧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成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監視器擷取影像畫面(警卷第62至88頁)、查獲照片20張及車輛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至告訴人劉欣雨雖於警詢中陳稱:伊於被告范成坤搶得離去之際,再以機車衝撞被告之機車,自行摔倒而受有手、腳擦傷等語,惟依其所述,被告行搶後既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難認其傷害與被告之搶奪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此部分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事證明確,被告范成坤、徐瑞聰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成坤事實一之㈠、㈣、㈤、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
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徐瑞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范成坤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其已著手實行搶奪被害人吳姿縈手提包之行為,惟未能取得財物,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范成坤、徐瑞聰分別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范成坤上開搶奪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范成坤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以飛車搶奪之方式攫取他人財物,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且專挑單獨騎車或行走之女性下手為之,雖搶奪未能得逞,然已造成被害人吳姿縈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於短時間內犯下數起搶奪、竊盜案件,實不宜輕縱;被告徐瑞聰則明知上開手提包為范成坤搶得之贓物,仍受託而予寄藏,造成犯罪被害人求償無門及犯罪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范成坤復已於警詢時向被害人蔡于珩認錯(警卷第29頁),並陸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其刑事辯護狀所附和解書),堪認其等仍具悔意,犯罪後態度尚佳,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范成坤具體求處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尚嫌過重,應就被告2人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范成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被告徐瑞聰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至扣案之紅白色花紋長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IC卡、機車
駕照、行照、學生證、郵局金融卡、鉛筆筆心、文昌帝君金牌及其餘證件照片等物,乃被告范成坤搶奪劉欣雨得手後予以丟棄之物,均為被害人劉欣雨所有,自應發還被害人,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范成坤所有,然係其日常騎乘機車所戴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6頁),且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專供其本件搶奪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另公訴人雖聲請對被告范成坤宣告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均係本於上開意旨制定,而由法院視個案中行為人之危險性格,依職權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保安處分之特別預防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范成坤於95、96年間故曾犯竊盜、贓物案件,惟與本案已相隔4年以上;又其前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8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非與本案同類型之竊盜、搶奪案件,且與本案亦距1年餘;再其固於100年3月
6日至同年月29日之短期間內,犯下本件5次搶奪及1次竊盜案件,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因今年過年前出車禍,致腳受傷而無法工作,始為上開犯行等語,核屬偶發,尚難遽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范成坤宣告上開徒刑即足收矯治之效,故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34
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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