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19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陳哲彥
被 告 林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附表: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
│號││(新臺幣)├───┬───────────────┤
││││利率│起迄日│
├─┼────┼─────┼───┼───────────────┤
│1│信用卡│74,781元│19.5%│自民國93年11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
│││││8月31日止│
│││├───┼───────────────┤
││││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