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9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林益聖
被   告  黃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
車道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之原告所
承保由訴外人湧航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由 陳龍芳 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5,940元(含工資39,000元、零件
237,440元、塗裝29,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
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允誠汽車有限公司
估價單、修車零件認購單、續上汽車材料有限公司送貨單
、系爭車輛修復照片、允誠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賠款
滿意書(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有該分
局109年3月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970564500號函暨所附
警員 壽偉宏 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至第39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共計305,940元(含工資39,000元、零件237,440元、塗裝
29,500元),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然依上
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8年7月3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之殘價為39,57
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7,
440÷(5+1)=39,57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價39,573元,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9,000元及塗裝29,500元,共108,07
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0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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