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3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李康秀
訴訟代理人  李天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4日7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無
駕駛執照騎乘系爭車輛且違規停車,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之訴外人 黃企寧 發生擦撞,致黃企寧體傷(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依約賠付黃企寧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用新臺幣(
下同)20,99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尚未發動引擎,並無駕駛行
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告與
訴外人黃企寧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黃企寧因此受
有傷害,原告乃依約賠付黃企寧20,998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強制險醫療給付
費用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仙方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車資計算、看護證明、強制險
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案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2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8年4月11日高
市警交安字第108707664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7頁),而被告
未考領合格機車駕照,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可
參(見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可認定。
(二)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保險人得於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請求權,應以被
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之
情形為限。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處
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該條項
款所規範者,乃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有駕駛機車之行
為者。綜合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規定以觀,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者,為被保險人(駕駛人)未領有駕照,而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駕車,自須
以駕駛人有駕駛行為,始足當之。另按未領有駕駛執照之
人在道路上跨上機車已發動引擎,尚未行駛,尚不能以無
照駕駛論處,交通部路政司72年9月20日(72)路台監字第
07120號函釋可資參考,是所謂駕駛行為,並不含括未發
動引擎尚未移動、未發動引擎而以牽行方式移動及已發動
引擎而僅跨坐其上尚未轉動油門等情形,要屬無疑。
(三)經查,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稱:我當時於梓官路
201號對面的早餐店購物完之後,便坐上我所使用的系爭
車輛於路邊未發動,對方就直接撞擊我的機車前方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訴外人黃企寧則稱:我騎乘661-LZK號
重機車沿梓官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區○○路○○○號前
時,我當時車速不快,對方突然從我右側牽行機車出來,
我便跟她發生擦撞,我便倒地往前滑行到對向車道才停下
來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是不論依被告所述其係跨坐於
系爭車輛未發動引擎,或如訴外人黃企寧所述被告係牽行
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均難認為屬駕駛行為。從而,原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而駕車之駕駛行為,
要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第1項第5款之代位權發生要
件未合,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訴外人黃企寧對
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9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尚屬無據。
(四)至前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結果略為:「李康秀里:起駛
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黃企寧:無肇事
因素」,有該會108年7月24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535200
號函暨建定意見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然此為訴外人黃企寧與被告間肇事責任之歸屬鑑定,縱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責,仍與原告代位權之發生無
涉。況上開鑑定內容所載路權歸屬部分,誤將黃企寧陳述
之「突然從我方右側牽行機車出來」載為「突然從我方右
側出來」,而認被告有起駛行為,核與卷存訴外人黃企寧
於警方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未符,本院爰認上開鑑定意見
並非可採,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所舉
證據尚難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有駕駛行為,而與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代位權發生之要件有間
,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陳麗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3,000元
合計4,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