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一號
上訴人甲○○
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二、二一七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丙○○部分之判決,就甲○○部分,依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罪論處,就丙○○部分依同條第一項罪論處,固非無見。
惟查:(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已判刑確定之乙○○、 林長松 連續共同盜拷他人之行動電話之序號後,並基於意圖為他人之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販賣盜拷之「000000000」各一支予知情之 劉仁煙 、 陳接安 使用,販賣盜拷之「000000000」一支予知情之「染毛」使用,其自己亦使用一支盜拷之「000000000」等情。於理由則以,就行為時之法律,其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及明知係盜拷之行動電話仍持以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管理及原使用之權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二十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判決第十一面第七至十三行)。但原判決既認其係基於意圖為他人之不法利益,而連續販賣盜拷之行動電話予知情之三人使用,則其此部分行為,究係犯何罪,是否與買受人共同犯上開罪,與其出賣前之盜拷行動電話及自己亦使用盜拷行動電話之犯行間,有何關係,原判決於理由中並未說明,致事實有此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認定乙○○將其盜拷之「000000000」行動電話一支販賣予知情之上訴人丙○○使用,因而認上訴人丙○○,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二十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嗣又以上訴人二人行為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業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於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有處罰之規定,經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比較,以適用新法較為有利,應適用電信法論科(原判決第十一面倒數第一行至第十二面第五行)。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係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八月間有上開犯行,而於同年十一月為警查獲,但電信法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修正前並無刑罰之規定,係於該次修正公布後始有第五十六條等相關刑罰之規定,該條第一項規定核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特別法,此部分固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但該條規定非偽造文書罪之特別法,原判決竟以其較刑法規定為輕而予適用,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上訴人丙○○於偵查中即辯稱,其並未向乙○○購買盜拷之行動電話使用。依卷內資料,其於偵查中承認介紹 蕭志賢 向乙○○買一支,其亦買一支,但於第二天退回,因乙○○沒來拿,但其沒用(偵查卷第一九八七二號卷第八十六頁正面),依此,其並未承認買的係盜拷之電話。而同日乙○○於檢察官問,有無賣機子給丙○○?其稱沒有,有給一支其機子,他沒有用,有還給我。另同時承認以燒拷機賣給 翁來福 、蕭志賢(同上卷第八十七頁正、反面)。依此,乙○○並未稱賣給丙○○者係000000000之盜拷行動電話。另乙○○、 徐柏東 、 李連福 、劉仁煙、翁來福、蕭志賢等人與000000000號電話持有人麗正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就使用該號盜拷成立和解,賠償新台幣七萬三千零七十五元(一審卷第二四三頁正反面)。乙○○於原審亦供,係賣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以上,有利於上訴人丙○○之證據,是否可採,原判決均未予以說明,遽為其不利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不足以昭信服。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