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9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908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志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446、492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俊彥書記官冒佩妤通譯邱子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共零點叁肆捌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共零點肆肆貳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共零點肆肆貳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共零點叁肆捌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共肆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彭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2月2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與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詎彭志忠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102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段00巷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⑵於102年7月18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忠孝路二段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⑶於102年8月13日上午5時至6時間,在高雄市○○區○
○街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⑷於102年8月14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忠孝路二段住處房
間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⑸於102年8月14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美濃車
站」某處,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而非法持有之。
㈢嗣於:
⑴102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縣道與
中山路一段路口之「泰涼快餐店」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彭志忠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為1.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為0.348公克),及其所有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起訴書誤載為「注射針筒1支」)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⑵於102年8月1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扣得彭志忠甫購得尚未施用之海洛因2小包(毛重共0.9公克,驗後淨重共0.442公克),及其所有預備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不明粉末2小包,經送驗結果均未含毒品成分反應,顯非違禁物,且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亦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冒佩妤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