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0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春發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8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春發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方式履行負擔。
事實
一、何春發與莊OO合夥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
4樓之「晟暐工程行」(形式上登記為莊OO獨資設立,何春發為合夥人),共同對外承包工程施作,賺取工程款,再均分以為經營,並約定由莊OO擔任實際負責人,負責內部事務,何春發則除負責對外承包業務外,尚有收領貨款之權限,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何春發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分別於下列所示時間、地點,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1月10日某時許,受莊OO委託,持「晟暐工
程行」之大小章,至上包公司即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中一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一行公司」)收取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95,500元後,竟未依約將款項發給下游廠商,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㈡於101年1月20日某時許,再度前往上址之「中一行公司」
收取工程款35萬元後,亦未依約將款項發給下游廠商,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莊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春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OO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賴OO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101年按裝工資簽收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係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上開2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相隔將近10日,侵占之態樣、款項亦不相同,尚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核與單一行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之「接續犯」有別,應屬各別獨立之犯罪,故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即有誤會,應予更正,從而,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不輕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被告付款收據數張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9、35、67、69、94頁),顯見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犯後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案並無該條新修正但書適用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四、末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均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緩刑
4年之諭知,以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故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為使被告確實履行民事和解條件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事項、方式支付和解金;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編號│履行之事項│履行之方式│├──┼────────┼────────────────────────┤│1│給付告訴人莊OO│①43萬元。(告訴人於本院102年11月18日庭期當庭表│││1,656,000元│示已給付完畢)││││②9萬元。(於103年1月29日前已給付完畢)││││③剩餘款項應自103年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支付5萬元給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為止,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