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2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富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富建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蘇富建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四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9年7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悔改,於102年2月20日上午7時20分至10時30分間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余碧花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時,發現該住宅鐵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在該址隨手取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垃圾夾1支(未扣案),插入該住宅玻璃門鑰匙孔打開門鎖之方式進入屋內,並於一樓房間內竊得紅包袋15個(內約裝有現金共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及在二樓房間內竊得一貫道存錢筒1個(約2萬元硬幣)得逞,旋將紅包袋及存錢筒內之現金花用殆盡,紅包袋及存錢筒則丟棄於高雄市某處大水溝內。嗣余碧花於同日10時30分許返回住處,發現屋內遭人大肆翻動且失竊上開財物而報警,嗣員警在該址二樓前臥房液晶電視螢幕上及二樓前臥房辦公桌中間抽屜上採集指紋各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蘇富建之左姆指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余碧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蘇富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富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0、10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余碧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25-26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警詢錄影光碟之勘驗報告及現場勘查暨指紋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14-35頁;偵卷第17-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被告持以打開門鎖侵入余碧花住處所用之鐵製垃圾夾,雖未據扣案,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支鐵製垃圾夾之兩端尖銳、長約4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
100、105頁),參以該支鐵夾之尖銳處可供被告持以插入鑰匙孔旋轉門鎖,以其質地堅硬、邊緣鋒銳等特性觀之,若持之揮舞,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惟「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係持鐵製物品(鐵片)開門入內行竊之事實,且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該法條,並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見本院卷第99頁),又此部分僅係竊盜犯行之加重要件認定之異同,尚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恣意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侵害被害人之住居安寧及財產法益,實有可議;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經濟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行竊之垃圾夾1支,係被告於案發現場隨手拿取之物,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0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何福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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