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一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永航航空快遞公司簽收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壹個及偽造之乙○○、 吳金琴 印章各壹個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前項永航航空快遞公司簽收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附近某處,拾獲某不詳姓名者遺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而留供己用。
二、又丙○○為冒領他人信用卡刷卡得不法利益,竟與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因丙○○前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在任職之高雄市○○區○○○路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曾將同事放置桌上之客戶 林鳳英 、乙○○信用卡申請書予以影印,備供業務參考,而得知林鳳英、乙○○有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二人即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推由甲○○冒稱林鳳英以電話向花旗銀行佯稱信用卡遺失,而向花旗銀行申請掛失、補發新卡及變更住址、聯絡電話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遭花旗銀行人員察覺有異致未能得逞,而詐取信用卡未遂。丙○○、甲○○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二十六分許,仍推由甲○○冒用乙○○名義打電話向花旗銀行佯稱信用卡遺失,而向花旗銀行申請掛失、補發新卡及變更住址、聯絡電話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其後經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副理 方永仕 向乙○○查證結果,得知乙○○並未遺失信用卡,花旗銀行即報警處理,並假意聯絡甲○○領取補發之新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九十年八月二日下午,花旗銀行將補發新卡委由永航航空快遞公司送至高雄市○○區○○路○○○巷○號,方永仕偕員警亦至該處等候。另丙○○為預供領取補發之信用卡使用,未告知甲○○,單獨一人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市○○○路○○○號元安刻印鎖匙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乙○○、吳金琴印章各一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吳金琴。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丙○○駕駛ZE—五0九0號自用小客車載甲○○到達高雄市○○區○○路○○○巷○號,推由甲○○進入大樓管理室,冒稱乙○○,並在永航航空快遞公司運送單上偽簽乙○○署押一個,而偽造私文書,隨即將該簽收單交付大樓管理員領取補發之信用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甲○○領得補發之信用卡後離去,旋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逮捕,並扣得補發之信用卡一張,甲○○乃詐取信用卡未遂。而後,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在車上等候之丙○○,扣得偽造之乙○○、吳金琴印章各一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及台新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欄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副理方永仕、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 李玉龍 分別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六頁、第二七頁反面~第二八頁、原審卷第三三~三五頁),復有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乙○○信用卡申請書、花旗銀行電話紀錄、永航航空快遞公司運送單各一紙附卷(見警卷第十一~十六頁)及偽造之乙○○、吳金琴印章各一個扣案可佐。又被告丙○○、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迭次供述上情在卷,核與上開各事證相符,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自白堪信為真正。另參以花旗銀行電話紀錄所載,向花旗銀行申請變更乙○○聯絡電話者所留存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有花旗銀行電話紀錄可稽(見警卷第十四頁),且證人方永仕亦證述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領取乙○○補發之信用卡,因而查獲被告二人等語明確,是被告丙○○確持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屬無疑。再告丙○○迭次供述於事實欄㈠之時地拾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在卷,核以上開事證,被告丙○○侵占遺失物之自白堪信為真正。從而,被告丙○○、甲○○偽造署押、詐取信用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丙○○偽造印章、侵占遺失物,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侵占拾獲之行動電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丙○○偽造乙○○、吳金琴印章各一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印章,係間接正犯,且被告丙○○係基於單一偽造印章之犯意,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偽造乙○○、吳金琴印章各一個,應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偽造印章罪。又被告丙○○、甲○○二次冒領信用卡未得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甲○○在永航航空快遞公司運送單上簽乙○○署押,係表示由乙○○名義出具領收之證明,即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核被告丙○○推由被告甲○○在永航航空快遞公司運送單上簽乙○○署押後交予大樓管理員領取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冒領信用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而推由被告甲○○為之,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詐取信用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二人詐取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被告丙○○偽造印章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侵占遺失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至被告二人偽造署押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甲○○偽造乙○○、吳金琴印章各一個及被告二人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屬不能證明(詳後述),原判決認被告二人分別有此部分犯行,即有未當。㈡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附近某處,拾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而將之侵占,已如前述,原判決事實未認定被告丙○○侵占遺失物之時間、地點,且未說明被告丙○○侵占遺失物欲供犯罪用之理由,亦有未洽。㈢被告甲○○詐領乙○○補發之信用卡未遂,原判決認已既遂,自有可議。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以其等並無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侵占遺失物,又為獲取不法利益,連續冒領他人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惟念及被告二人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冒領他人信用卡未得手,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永航航空快遞公司運送單上偽造之乙○○署押一個及偽造之乙○○、吳金琴印章各一個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利用上班工作之便,竊取同事放置桌上之乙○○、林鳳英之信用卡申請書等資料影印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另被告甲○○與被告丙○○基於犯意聯絡,侵占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及偽造乙○○、吳金琴印章各一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嫌。然查:㈠刑法之竊盜罪,除行為人將他人之財產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尚須該他人對財產已喪失占有及支配始能構成;又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範圍內,而為背信行為始符。被告丙○○擅自影印客戶乙○○、林鳳英信用卡申請書行為,並未使所有人對該申請書喪失占有、支配,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將同事放置桌上之客戶林鳳英、乙○○信用卡申請書予以影印,而後始於九十年七、八月間據以申請補發信用卡,二者時間相隔七、八月,被告丙○○辯稱影印客戶乙○○、林鳳英信用卡申請書係為供己業務參考,即非全無可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影印客戶乙○○、林鳳英信用卡申請書時,即有據以申請補發信用卡使乙○○、林鳳英受不利益,而對慶豐銀行有背信犯意,被告丙○○之背信犯行亦屬不能證明。㈡復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為犯行當時即已成立,無從於事後始加入而成為共犯。被告甲○○自始均堅決否認有共同侵占行動電話及偽造印章之犯行,被告丙○○亦均未供稱被告甲○○就此侵占行動電話遺失物及偽造印章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有共同侵占遺失物及偽造印章之犯行,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公訴人因認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及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各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案意旨以:被告二人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推由被告甲○○冒用附表一所示持卡人名義,以電話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辦理變更帳單地址,再以電話向台新銀行申請掛失、補發新卡、變更住址,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補發附表一所示新卡及寄送至變更後地址,被告丙○○及甲○○再假冒附表一所示持卡人名義領取,而詐得信用卡。被告二人取得信用卡後,即在信用卡背面分別偽簽附表一所示持卡人署押,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連續持冒領之信用卡至附表二所示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消費簽帳單上分別偽簽附表一所示持卡人署押,持以交付該特約商店之營業員以詐取商品,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罪嫌。惟訊據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又查:㈠向台新銀行申請掛失 龔芳 如、 鍾炘雲 之信用卡、補發新卡及變更住址者所留下0000000000電話,雖與被告拾得而侵占之行動電話號碼相同,然所留地址為台南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五,與事實欄所載被告二人留存之住址不同,況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間所拾得,則該行動電話即非始終由被告丙○○持有使用,則得否僅以申請變更 龔芳如 、鍾炘雲住址者所留下電話與被告留下之電話號碼相同,即認被告二人亦有向台新銀行申請掛失龔芳如、鍾炘雲之信用卡、補發新卡及變更住址,即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詐取龔芳如、鍾炘雲補發之信用卡及盜刷行為。㈡向台新銀行申請掛失 許衿津吳季燕李素箐沈珮伶郭穗慧 之信用卡、補發新卡及變更住址者所留下各如附表一所示電話、地址,與事實欄所載被告二人留存之電話、住址不同,顯難認與被告二人有所關連。㈢原審將申請掛失鍾炘雲、吳季燕及李素箐之信用卡、補發新卡及變更住址者之電話錄音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因被告甲○○發音不自然,聲音有失真現象,比對結果無法鑑析是否出自同一人聲音,已經該局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一八一0九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自無從據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㈣被告甲○○、丙○○於原審當庭書寫附表一所示持卡人名字(見原審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既非平日所書寫之文字,已難認與平日書寫習慣相同,且經比對簽帳單上署押(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五三四五號偵查卷),其書寫習慣、運筆態勢及筆畫勾勒,顯難確認相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與被告二人前開有罪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持卡人│被告變更所留│掛失日期│被告變更之││號│及補發卡號│電話號碼│(民國)│寄送地址│├─┼───────┼───────┼───────┼─────────┤│一│沈珮伶│(0七)三八七│九十年二月二十│高雄縣鳳山市○○街│││0000000│七三一六│三日│四四號十三樓│││0000000││││││0一││││├─┼───────┼───────┼───────┼─────────┤│二│許衿津│0000000│九十年五月十一│高雄縣○○鄉○○路│││0000000│0五二│日│十五號二樓之七│││0000000││││││0二││││├─┼───────┼───────┼───────┼─────────┤│三│吳季燕│0000000│九十年五月三十│高雄縣鳳山市○○街│││0000000│0五二│一日│五五巷五九號十一樓│││0000000││││││0六││││├─┼───────┼───────┼───────┼─────────┤│四│李素箐│(0七)三八七│九十年六月十二│高雄市○○區○○路│││0000000│七三一六│日│八八五之五號十六樓│││0000000││││││00││││├─┼───────┼───────┼───────┼─────────┤│五│龔芳如│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日│台南市○區○○路四│││0000000│五九0││八五巷二四號五樓之│││0000000│││五│││0九││││├─┼───────┼───────┼───────┼─────────┤│六│鍾炘雲│0000000│九十年七月二日│台南市○區○○路四│││0000000│五九0││八五巷二四號五樓之│││0000000│││五│││0七││││├─┼───────┼───────┼───────┼─────────┤│七│郭穗慧│0000000│九十年五月十日│高雄縣○○鄉○○路│││0000000│七四五││十五號二樓之七│││0000000││││││0七││││└─┴───────┴───────┴───────┴─────────┘【附表二】┌─┬───────┬──────┬───────┬──────────┐│編│盜刷日期(均民│盜刷金額│信用卡號及│││號│國九十年)│(新臺幣)│真正持卡人│偽造署押│││及特約商店││││├─┼───────┼──────┼───────┼──────────┤│一│三月六日│一一二二元│沈珮伶│簽帳單上(一式三聯)│││梵品國際││0000000│偽造「沈珮伶」署押│││││0000000│三枚│││││0一││├─┼───────┼──────┼───────┼──────────┤│二│三月六日│五六三四0元│同右│簽帳單上(一式三聯)│││新光三越百貨│││偽造「沈珮伶」署押││││││三枚│├─┼───────┼──────┼───────┼──────────┤│三│三月七日│一一八三五元│同右│簽帳單上(一式三聯)│││廣三崇光百貨│││偽造「沈珮伶」署押││││││三枚│├─┼───────┼──────┼───────┼──────────┤│四│三月七日│四六二元│同右│簽帳單上(一式三聯)│││食動餐廳│││偽造「沈珮伶」署押││││││三枚│├─┼───────┼──────┼───────┼──────────┤│五│三月九日│一八000元│同右│簽帳單上(一式三聯)│││漢神名店百貨│││偽造「沈珮伶」署押││││││三枚│├─┼───────┼──────┼───────┼──────────┤│六│三月九日│一七四九元│同右│簽帳單上(一式三聯)│││沙瓦那有限公司│││偽造「沈珮伶」署押││││││三枚│├─┼───────┼──────┼───────┼──────────┤│七│不詳│六0一二0元│同右│簽帳單上(一式二聯)│││永三企業│││偽造「沈珮伶」署押││││││二枚│├─┼───────┼──────┼───────┼──────────┤│八│五月二十二日│一三五二元│許衿津│簽帳單上(一式三聯)│││玫瑰唱片││0000000│偽造「許衿津」署押│││││0000000│三枚│││││0二││├─┼───────┼──────┼───────┼──────────┤│九│五月二十二日│一四四0元│同右│簽帳單上(一式三聯)│││漢神名店百貨│││偽造「許衿津」署押│├─┼───────┼──────┼───────┼──────────┤│十│五月二十二日│一八三八0元│同右│簽帳單上(一式三聯)│││漢神名店百貨│││偽造「許衿津」署押││││││三枚│├─┼───────┼──────┼───────┼──────────┤│十│五月二十二日│三二五00元│同右│簽帳單上(一式三聯)││一│太平洋崇光百貨│││偽造「許衿津」署押││││││三枚│├─┼───────┼──────┼───────┼──────────┤│十│五月二十二日│三三0元│同右│簽帳單上(一式三聯)││二│萊茵河餐廳│││偽造「許衿津」署押││││││三枚│├─┼───────┼──────┼───────┼──────────┤│十│五月二十三日│九三二八元│同右│簽帳單上(一式三聯)││三│太平洋崇光百貨│││偽造「許衿津」署押││││││三枚│├─┼───────┼──────┼───────┼──────────┤│十│六月十一日│八六000元│吳季燕│簽帳單上(一式三聯)││四│漢神名店百貨││0000000│偽造「吳季燕」署押│││││0000000│三枚│││││0六││├─┼───────┼──────┼───────┼──────────┤│十│六月十三日│四五000元│同右│簽帳單上(一式二聯)││五│ 南榮 通信│││偽造「吳季燕」署押││││││二枚│├─┼───────┼──────┼───────┼──────────┤│十│六月二十日│一八三九九元│李素箐│簽帳單上(一式三聯)││六│大立 伊勢丹 百貨││0000000│偽造「李素箐」署押│││││0000000│三枚│││││00││├─┼───────┼──────┼───────┼──────────┤│十│六月二十日│七0000元│同右│簽帳單上(一式三聯)││七│新光三越百貨│││偽造「李素箐」署押││││││三枚│├─┼───────┼──────┼───────┼──────────┤│十│六月二十日│五二九二元│同右│簽帳單上(一式二聯)││八│L'OCCIT│││偽造「李素箐」署押│││ANE│││二枚│├─┼───────┼──────┼───────┼──────────┤│十│六月二十一日│二六五00元│同右│簽帳單上(一式三聯)││九│震旦通訊│││偽造「李素箐」署押││││││三枚│├─┼───────┼──────┼───────┼──────────┤│二│六月二十二日│三000元│同右│簽帳單上(一式三聯)││十│大立伊勢丹百貨│││偽造「李素箐」署押│││││││├─┼───────┼──────┼───────┼──────────┤│二│七月七日│一四六二五元│龔芳如│簽帳單上(一式三聯)││一│新光三越百貨││0000000│偽造「龔芳如」署押│││││0000000│三枚│││││0九││├─┼───────┼──────┼───────┼──────────┤│二│七月七日│二八000元│同右│簽帳單上(一式三聯)││二│新光三越百貨│││偽造「龔芳如」署押││││││三枚│├─┼───────┼──────┼───────┼──────────┤│二│七月七日│三0三八0元│同右│簽帳單上(一式三聯)││三│新光三越百貨│││偽造「龔芳如」署押││││││三枚│├─┼───────┼──────┼───────┼──────────┤│二│七月九日史東餐│一四五二元│同右│簽帳單上(一式三聯)││四│廳有限公司│││偽造「龔芳如」署押││││││三枚│├─┼───────┼──────┼───────┼──────────┤│二│七月七日│五八000元│鍾炘雲│簽帳單上(一式三聯)││五│中友百貨││0000000│偽造「鍾炘雲」署押│││││0000000│三枚│││││0七││├─┼───────┼──────┼───────┼──────────┤│二│七月八日│四八一五元│同右│簽帳單上(一式三聯)││六│廣三崇光百貨│││偽造「鍾炘雲」署押││││││三枚│├─┼───────┼──────┼───────┼──────────┤│二│七月八日│四一五0三元│同右│簽帳單上(一式三聯)││七│新光三越百貨│││偽造「鍾炘雲」署押│││││││├─┼───────┼──────┼───────┼──────────┤│二│五月十九日│四九四元│郭穗慧│簽帳單上(一式三聯)││八│太平洋百貨││0000000│偽造「郭穗慧」署押│││││0000000│三枚│││││0七││├─┼───────┼──────┼───────┼──────────┤│二│五月十九日│一九三八元│同右│簽帳單上(一式三聯)││九│太平洋百貨│││偽造「郭穗慧」署押││││││三枚│├─┼───────┼──────┼───────┼──────────┤│三│五月十九日│六五000元│同右│簽帳單上(一式三聯)││0│新光三越百貨│││偽造「郭穗慧」署押││││││三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