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七九號
聲請人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內容,應更正為本件所附之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