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原名 江啟明 )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具保人繳納現金後,檢察官將被告釋放。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銓正
法官胡宏文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