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碧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8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碧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某日起至104年2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曾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2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竟藉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助長賭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經營之期間約僅2月,其獲利尚非甚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884號被告汪碧華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
之1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碧華前於民國79年間,即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豐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03年12月之某日起,意圖營利,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 陸美君 、張 林素珍 等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或通訊軟體「LINE」向其下注簽賭,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臺號」、「特三」及「天二」等7種,約定賭客下注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於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獲得57倍之彩金;「三星」可獲得570倍之彩金;「四星」可獲得750倍之彩金;「特別號」可獲得36倍之彩金;「臺號」可獲得9倍至20倍不等之彩金;「特三」可獲得200倍至600倍不等之彩金;「天二」可獲得22倍之彩金。
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汪碧華所有。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汪碧華於警詢、本署│被告坦承自103年12月間│││偵查中之自白│起經營六合彩簽賭之事實││││。│├──┼───────────┼───────────┤│2│證人陸美君、 張林素珍 於│被告聚集證人陸美君、張│││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林素珍等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或通訊軟體「LINE」││││向其下注簽賭之事實。│├──┼───────────┼───────────┤│3│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1張││││、現場照片2張、大雅郵││││局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2紙及簽注單2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
被告自103年12月間起反覆為多次賭博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和蓁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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