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奕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奕蓁於本院一○四年度簡字第三○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奕蓁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2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宣告緩刑
2年,並附加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9,133元之負擔,已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不僅未於期限內履行上述緩刑之負擔,緩刑期內又因於105年3月14日18時23分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1月14日判決確定。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第2款所列得撤銷緩刑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029號判處拘役
55日,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2萬9,133元,於104年11月18日判決確定,履行期限已於105年5月17日屆滿,但受刑人逾期未履行,迄今未支付分文,且於緩刑期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8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1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查閱全案執行卷宗屬實,並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並有同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原因。㈡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檢察官屢次通知指定報到履行日期及
陳報支付之證明(104年12月18日、105年12月30日、106年3月15日),但受刑人未到場且無遷籍、在監在押或其他不能依通知到場履行之情形,亦未自行向被害人支付,此有檢察署執行通知書、歷次送達證書、受刑人戶籍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為憑,足證受刑人顯係逃匿而拒不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受緩刑宣告後,迄未履行負擔,顯無悔意,緩刑期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未改過自新,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經核符合規定,應撤銷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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