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7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7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四○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七七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漏報本人營利所得計新台幣(以下同)七一五、六○二元,案經被告查獲,併課原告當年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三三二、八○二元,淨額為一、一○○、八○二元,應補稅額一○一、八九二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一、八九二元處○.五倍之罰鍰五○、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應三多力酒店之實質負責人 魏俊智 電話請求前往桃園縣
警局桃園分局保人並應警方要求填寫制式筆錄,未料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未對事實做調查,北區國稅局即逕行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一
三三二、八○二元,課稅應補稅額為一○一、八九二元及罰鍰五○、九○○元,原告不服,就其中補稅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為北區國稅大溪二字第0000000000復查決定駁回。原告就其中補稅及罰鍰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二○○七七五○二號決定駁回。
㈡關於原告被認定為實質負責人部分:
八十六年十月三日原告並非被警方查獲,而係被該酒店之實質負責人魏俊智電話請求前往保人(因為當時原告為國會助理身分),原告從未有過至警局保人之經驗,當天前往警局表示要保人,承辦員警表示只要填寫一些資料就好,因此原告並未表明助理身分,警方亦未告知簽名做保所須負責的相關責任,僅告知填寫相關內容為保人之必要程序,當天現場數間酒店也是如此填寫等云云。可知該筆錄為警局之制式筆錄,警方並未實質調查來領人者是否為實質負責人。同年間,三多力之進貨廠商向桃園地檢署控告原告承受該酒店並有詐欺之嫌。經檢察官公開調查並非原告且相關文件支票亦非原告所簽而係偽造。事後經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終結(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三號月股)。
㈢關於原告並未就營業稅提起行政救濟部分:
原告於八十七年中曾接獲稅捐處來函要求補辦營業稅結算申報之通知書,原告不明所以並前往瞭解與說明,當時承辦人員休假,原告遂向其代理人說明並告知當天保人內容與該店實質負責人聯絡方式,該代理人表示瞭解。原告亦由其代理人表示將前往高雄進行立委輔選,因此留下原告聯絡方式以便承辦人有需要可隨時與原告聯絡,但事後並無任何人與原告聯絡。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入伍服務,並於八十八年底及八十九年底相繼接獲國稅局有關綜所稅與營所稅繳納稅款及罰款通知書,當時即依據相關法令提起復查。俟原告於休假期間至國稅局瞭解後方知曉有營業稅處分一事。
㈣關於實質負責人認定部分:
依據所得稅法第八十條、八十一條、及八十三條等相關具體規定,國稅局應調查直接證據並據以核課而非依據推估核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九一訴字第二二九二號判決中有相關規定。再者,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字第一○七六號對國稅局由其他單位移送之資料亦有應做實質調查之要求。原告不論於桃園稅捐處說明時或是向國稅局復查或是向財政部訴願時,皆向其表明應做事實調查,由於實質負責人已不知去向,但原告列舉該酒店當初登記之負責人、員工、主辦會計、其他股東、與部分債權人等皆可證明原告非實質負責人,但相關單位皆不予理會,國稅局並表示該單位係依據稅捐處行文而做出相關裁定。不管原告提出何種論述與事由,皆不可與稅捐處做出不一致之處分。因此完全不予理會原告有關審查實質負責人之主張,卻僅就警察局之制式筆錄做最終判定,實讓原告不服。因此,被告以原告已於警局中承認為實質負責人逕行推定所得核課,實屬不合,原告聲明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本稅部分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
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及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
⒉本案原告主張三多力酒店因經營不善積欠貨款無力償還,爰約定以該公司未來經
營之利潤作為償還依據,並非承受該店之經營權,而原告與酒店之經營無關,原處分將原告誤認為三多力酒店之實際負責人,將該酒店之營業所得認定為原告所得,並據以核課營利所得七一五、六○二元顯有違誤云云,申請復查。
⒊經查原告就三多力酒店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提起復查,其復查理由與本
案相同,即主張其非三多力酒店之實際負責人,不應對其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案經被告以九十年三月七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以「本件申請人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三十二─二○號六樓經營有女性陪侍之山多利商務俱樂部,營業額計二、四○○、○○○(含稅),未依規定辦理營業變更登記而營業及逃漏營業稅,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查獲,經分別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有卷附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桃警分行字第三一二九二號函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七桃稅法字第八七○○九四九六號處分書附案可稽,本局據以核課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其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照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原核定乃依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核定所得額為九五一、九一三元,發單補徵所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三六、三一一元,尚無不合,是原核定請予維持;至原告主張三多力酒店係因經營不善積欠貨款無力償還,爰約定以該公司未來經營之利潤作為償還依據,並非承受該店之經營權,而申請人與酒店之經營無關云云。查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桃警分行字第三一二九二號函,原告於調查筆錄中坦承為山多利商務俱樂部之負責人,並非為人頭頂替。再查營業稅部分之同一漏稅事實,原告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該筆欠稅並已經法院核發執行憑證,營業稅部分業已確定,是被告據以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九五一、九一三元,補徵所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三六、三一一元,原告所稱顯係飾詞,核不足採,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依前揭復查決定駁回理由,本案綜合所得稅部分將三多力酒店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九五一、九一三元,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三六、三一一元後之稅後淨利七一五、六○二元,歸課為原告八十六年度之營利所得,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是原核定應予維持。至三多力酒店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後若有所變更,原告可再行辦理更正事宜,併此陳明。至原告雖稱其非三多力酒店實際負責人,有地檢署八十六偵字第一五九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茲證明等語,惟查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係就被告蓋印支票不獲兌現無具體事證有詐欺行為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無關,空言主張,核不足採。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
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雖有辦理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漏報營利所得七一五、六
○二元,致短漏所得稅額一○一、八九二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案經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查得,除補徵本稅外並處以罰鍰五○、九○○元。原告不服,主張非三多力酒店之實際負責人,故並未漏報營利所得云云,惟查本稅部分如前所述維持原核定,是罰鍰部分亦應予維持。
㈢綜上論述:原核定及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林吉昌 ,自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變更為許虞哲,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明定。另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件係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營利所得計七一五、六○二元;被告機關爰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三三二、八○二元、淨額為一、一○○、八○二元、應補稅額為一○一、八九二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一、八九二元處○.五倍之罰鍰五○、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則主張如事實欄所載之理由,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為山多利酒店之實際負責人。
四、經查:㈠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陳稱略以:「我甲○○負
責。經營項目為視聽、歌唱,僱女服務生幫客人調酒‧‧。」、「本店的營利事業登記證,目前送件辦理中,無營利事業登記證。」、「是該商號之負責人,非人頭。‧‧。」,有調查筆錄影本一紙在卷可考;另山多利酒店之現場副理 賴建 和服務生 張婷婷 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在該桃園分局均陳稱甲○○為負責人,亦有調查筆錄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於八十六年間為負責人;至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主張 李炎芳 才是該酒店實際負責人乙節,惟並未能提供李炎芳住所俾供本院予以傳訊,是上開主張尚難可信。
㈡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偵字第一五九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係
針對原告被訴涉嫌詐欺乙案所為;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就「自難僅憑以有被告(即原告甲○○)蓋印之支票不獲兌現而認其等有何詐欺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論及原告並非山多利酒店之實際負責人;是亦不能以該不起訴處分書,即論定原告並非山多利酒店之實際負責人。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三三二、八○二元,淨額為一、一○○、八○二元,應補稅額一○一、八九二元,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一○一、八九二元處○.五倍之罰鍰五○、九○○元(計至百元止),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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