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2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原告甲○○○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六五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命立即停止違規使用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座落基隆市○○區○○路○○○號第二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時,查獲系爭建物未經申請許可,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用途為「卡拉OK附設KTV」使用,且發現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項目有「牆壁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被告所屬工務局審認建築物使用人 李瓊月金碧輝煌冷飲店負責人)及原告(建築物所有權人)業已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基府工管字第O九O五三八號函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基府工管字第O九三一七八號函(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函)各處李瓊月及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請立即停止使用等。因原告逾期未繳納罰鍰,被告所屬工務局再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九一)基府工管字第O八四六五八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三十日內繳納罰鍰,嗣因上開催繳函正本受文者誤植為金碧輝煌冷飲店所有權人:甲○○○,被告所屬工務局乃再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基府工管貳字第Z000000000號函更正為所有權人:甲○○○,並請原告於文到三十日內繳納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上開被告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一)基府工管字第O八四六五八函處分,提起訴願,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補具訴願補充理由書,主張其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始收到被告所屬工務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繳納罰鍰通知函,之前從未收到任何繳納罰鍰之通知,而系爭建物係出租予李瓊月,且與承租人早已解約達兩年多,致原告無法向承租人追訴相關責任云云,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對原告裁罰之行政處分是否未經合法送達,而不生處分效力?㈠原告主張:
⒈對於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自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
設備檢查,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始收到繳納通知函止,期間兩年多延宕處理,原告全不知情,且對稽查紀錄真實性存疑,更不知署名為何人,無從證明此為事實。若查無實據,自不應處罰鍰。
⒉訴願決定稱:「...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至其處罰對象,因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係對違規建築物之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採擇一處罰方式,為達直接處罰赫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⒉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立法意旨觀之,其所稱之『合法使用』係指合法使用其建築物構造及設備而言,是建築物如有破壞防火區劃或防火避難設施或有『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五點情形,方始違反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處罰。其處罰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併罰辦理。」惟原告出租期間,被告不但未對第七十三條之使用人處罰,依第七十七條併罰在此延宕兩年多,分明僅能選擇不知情的原告代罰,承擔全部過失,實有欠公平,當以撤銷罰鍰處分為允當。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原只核准供店鋪使用,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被告所屬聯合稽
查小組前去檢查時,發現系爭建物違規供卡拉OK附設KTV使用,且公共構造與設備部份項目不符規定,而以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七十七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一日(八九)基府工管字第○九○五三八號函處使用人-金碧輝煌冷飲店負責人李瓊月六萬元罰鍰,並應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立即停止違規使用,否則如再經被告發現未改善者,將依法再處十二萬元罰鍰。而所有權人即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部份,被告即另函請地政事務所查明原告姓名及地址,經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基信地所一字第七○○七號函復後,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八九)基府工管字第○九三一七八號函處建築物所有權人甲○○○(即原告)六萬元罰鍰。⒉原告因逾期未依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廿七日上開裁罰函繳交罰鍰六萬元,被告因
之再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一)基府工管字第○八四六五八號函催繳。又因催繳函之正本受文者誤植為金碧輝煌冷飲店所有權人甲○○○,被告另以九十二年六月廿日基府工管貳字第○九二○○五八八七七號函更正錯誤並通知原告在案。
⒊原告對聯合稽查小組紀錄真實性存疑及不知署名為何人乙節,查被告稽查對象
,係針對當時使用人即金碧輝煌冷飲店,非原告(所有權人),該稽查紀錄表亦經該商家簽章在卷。
⒋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
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故被告依法分別處分使用人及所有權人。
⒌綜上,原告本應遵守建築法令,經檢查其建築物公共構造與設備,部份項目不
符規定,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及第九十一條規定,依法處罰並無不當。
理由
一、按「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分別為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所有之本件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有系爭建物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影本一份在卷足按,而被告所屬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時,查獲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用途作為「卡拉OK附設KTV」使用,且發現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項目有「牆壁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有經在場使用人或代表人「 金瑞宏 」簽名暨蓋用其店章之基隆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事證甚明,原告質疑該紀錄表之真實性,洵無可採,是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因之審認建築物使用人李瓊月(金碧輝煌冷飲店負責人)及原告等,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分別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九)基府工管字第O九O五三八號函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基府工管字第O九三一七八號函各處李瓊月及原告(建築物所有權人)六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等云。惟按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應受處罰者,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係採擇一處罰制,此觀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文義甚明,且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三八六九號函示:「㈠⒈...是建築物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至其處罰對象,因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係對違規建築物之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採擇一處罰方式,為達直接處罰赫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亦函令該管機關對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者,其處罰對象,依行為時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僅能對違規建築物之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採擇一處罰方式。查系爭建物係第一次違規,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及函示,應僅能擇一並優先就使用人加以處罰,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擇一處罰之規定及內政部上開處罰對象解釋說明之函令,竟對原告以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勒令立即停止違規使用,與法未合,復為原告主張爭執在卷,此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之違法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以符法制。
三、至原告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部分,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業經被告聯合稽查小組查獲違反行為時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事證已明,有如前述,依行為時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並限期改善...。」係採對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併罰制,而內政部上開函令:「...⒉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立法意旨觀之,其所稱之『合法使用』係指合法使用其建築物構造及設備而言,是建築物如有破壞防火區劃或防火避難設施或有『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五點情形,方始違反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處罰。其處罰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併罰辦理。」亦對之闡釋甚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採併罰,對原告違規部分予以裁處,核與法無違,原告誤認依上開內政部函示,僅能對使用人處罰,不得對之處罰,實對法令有所誤解,亦無足取。
四、原告另訴稱並未合法收受被告裁罰之行政處分函,主張應予免罰云云。惟查:被告送達原告之系爭行政處分函,固未據被告提出原告收受之回執聯附卷,惟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審理中已陳明:「我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收到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的文(指被告對原告所發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一)基府工管字第0八四六五八號催繳函),前往基隆市政府查詢結果,該府才給我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函的處分(指系爭行政處分函)。」況被告亦在其函請原告繳交罰鍰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一)基府工管字第0八四六五八號催繳函說明欄第二項載明,業經隨函檢附「本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八九)基府工管字第0九三一七八號影本一件及相關建築法條文乙份。」並經原告親收在案,有原告收受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固執影本一件附卷足稽,足徵系爭行政處分業已經原告本人親收無訛,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指稱系爭行政處分未經合法送達,對其無效乙節,既與查證之事實不合,自無法採信,應認本件系爭行政處分業已經合法送達原告。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誤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勒令立即停止違規使用,尚有違誤,此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該違法部分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以維法制。至原處分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部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六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許瑞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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