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5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平均地權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四號
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 律師複代理人 洪嘉呈 律師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蕭銘毅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七三六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承租高雄縣○○鄉○○段九六─七地號土地,係屬臺灣省所有之公有耕地,原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以下簡稱省地政處)管理,後委由高雄縣政府管理,並出租予原告。嗣因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省政府)警務處警察電訊所(以下簡稱警察電訊所)需地使用,經依法變更編訂地目為特種用地後,由省地政處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三地三字第五七六三五號函同意移轉使用。
前開公有耕地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而由高雄縣政府終止租約後,已由警察電訊所按當時公告土地現值新台幣(下同)六五、八0二、000元,扣除增值稅三八、八二二、八五0元後餘額之三分之一,即八、九九三、0五0元補償原告在案。原告對系爭土地以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給予補償提出陳情請求補發,經警察電訊所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電台字第一二三八九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中地院)訴請警察電訊所給付承租上開土地補償費,經該台中地院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民事裁定認係公有出租耕地之撥用,不得為民事訴訟標的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向省政府申請重新審理,經訴願決定以同一事件予以程序駁回,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以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有關地價補償之爭執,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為由,將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嗣警察電訊所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承接,省政府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移由內政部處理,內政部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七三六七四號訴願決定認本件屬私法關係,應訴請普通法院審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六、00二、六0九元,應給付原告乙○○六、九三八
、三四一元,及均自具領補償費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查各級政府機關因興辦公共事業需用公有土地依法應辦撥用,本案財政部
台北關擬以所管三沙灣支所用地與基隆港務局所管公地交換使用,經核有不合,應由台北關及基隆港務局分別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程序申辦撥用手續。」、「查土地法第二十六條所稱之各級政府機關,當係指各省市與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而言,台灣省及該省各縣市政府所屬機關,自不能例外。前述各該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無論其為國有、省有、或縣市有,自仍應依照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分別為行政院五十八年七月十日台財字第五六九0號令、內政部台內地字第九三四二六號函所明示。次按「政府基於公法上之權利,撥用公有土地,使需用該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之使用權,其僅係使用權之讓與,而非所有權之變動。」,為土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理由。
⒉查被告因需用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間函請省地政處辦理公有土地撥用,經省
地政處函稱同意撥用云云,故本件自始即屬公有出租耕地之撥用,應無疑義。查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四0三一號判例略以「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由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者,乃政府基於公法上之權利,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之權利...此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定終止租約之情形有別。」,本件既屬公有出租耕地之撥用,則補償費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項、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及高雄縣政府協調會結論核發,自屬公法關係,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認係屬私法關係,顯有違誤。退步言之,若本件屬私法關係,即與前揭台中地院確定裁定所認定公法關係有審判權之衝突,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⒊本件屬公有出租耕地之撥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同條例施行細
則第九條第一項、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規定,及省地政處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八四地三字第四六二三二號函、內政部八十三年七月廿五日(八三)內地字第八三0九三0一號函等函釋,本件免徵土地增值稅,且事實上本件亦未課徵及繳納土地增值稅,需地機關應依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不扣土地增值稅)補償原告,復依高雄縣政府八十三年三月廿一日之協調會結論,在計算補償費數額時,亦不得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從而原告請求應不扣除土地增值稅,重新依公告現值的三分之一計算補償費,並補發不足之補償費金額。
⒋茲據被告辯稱本件係省政府內部機關就土地之移轉使用,而非撥用,無平均地
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觀之行政院五十八年七月十日台財字第五六九0號令、內政部台內地字第九三四二六號函及土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撥用係指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就該公有土地之使用權之讓與。而所稱各級政府機關,包括省政府所屬之內部機關;公有土地包括原省政府所有之土地,而各機關就公有土地使用權之讓與即係「撥用」。查系爭土地為原省政府所有,屬公有土地無疑,又該土地原由省政府委其所屬機關省地政處管理,而被告因需用系爭土地,故以公文要求地政處「撥用」系爭土地,此即係「地政處與警察電訊所就公有土地使用權之讓與」,自屬「撥用」無疑,是被告辯稱於省政府內部機關間就土地之移轉使用並非撥用等語,顯與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及前揭行政院、內政部令函意旨不符,自不足採。況查省地政處七十九年六月九日函被告之公文即已明確指出「貴所函請本處同意撥用系爭土地...」等語,足證事實即為「撥用」無疑,被告辯稱本件係「移轉使用」,而非「撥用」等語,亦與事實不符,均不可採。是本件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不扣除土地增值稅,而按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的三分之一補償原告。
⒌又被告辯稱本件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
項第三款關於終止耕地租約之規定,而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地撥用之規定等語,惟查本件核屬行政機關間關於公法上權力行使之撥用關係,自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之相關規定。且系爭土地本為省政府所有,由省地政處為管理機關,於七十九年間,因警察電訊所高雄分所需用土地充作電桿推集及倉庫用地,故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函請省地政處撥用系爭土地,依上開事件性質,其土地所有權人為地方自治團體(省府),而交由省地政處管理,又警察電訊所為辦理公務,而函請省地政處撥用土地,不論由各當事人資格(均為政府機關)、所辦事項(公務),均屬公法性質,則該等機關間之土地使用權移,即屬撥用。至撥用土地在事實上是否另行出租予他人,則為另一問題,與撥用無關,不能因撥用之土地現出租予私人,遂否定撥用之事實。又倘撥用土地已出租他人,承租人勢將因撥用而致權利受損,故有必要給予適當補償,而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即為對承租人補償之法律依據,可知撥用土地之法定補償義務,屬於給付行政之一種,承租人因撥用而受特別犧牲,而由政府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加以補償,屬公法事件,被告徒將承租之事實無限放大,甚至無視於撥用之事實,遂謂應適用減租條例云云,即不足取。另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係指土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發生二種法律效果:⑴出租人享有期前終止租約權。⑵承租人依同條第二項有補償請求權。上開規定,未有隻字片語提到撥用,與本件之撥用事實完全不符,且查本件於八十三年三月廿一日召開之補償協調會中,主席報告事項明確記載:「本筆土地現台灣省政府警務處警察電訊所高雄分所申請撥用為公用需用地...。」,是本件顯屬撥用,即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不得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⒍次按八十三年三月廿一日協調會記錄結論記載:「至於是否應扣除土地增值稅
、請本府地政科(地權股)函請省府核示。」,惟查台灣省政府地政科地權股行政怠惰,事後未函請省府核示,而是由原告陳情後經省府地政處函示土地增值稅為零,按行政機關依協調會結論應作為而不作為,其程序已有瑕疵,又經原告陳請省府地政處函示土地增值稅為零,被告復違法及違反協調會結論未予補償,顯見原處分、訴願決定均屬違法,並已侵害原告權利,自應撤銷,並依法補償原告。
⒎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年籍、主旨、事實、理
由、法令依據、處分機關署名等項,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行政處分為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八十九年四月廿九日電四字第四四一二號函所檢送之行政處分書,核其內容已記載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所定之程式,自屬行政處分,是本件之行政處分在法律上已然存在。經查「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應按核准撥用當期土地公告現值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可知公有出租耕地撥用時,應不扣增值稅而逕依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此規定為被告之法定義務,無裁量空間,同時賦予承租人公法上請求權,承租人一經請求,被告即有義務予以補償,今被告在原告提出請求後,執意違法扣除增值稅,拒絕就增值稅差額補償原告,並將此拒絕之意旨作成行政處分之書面,其行政處分當屬違法。
⒏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
政訴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原因,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復為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二項所明定。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公有出租耕地因撥用而補償,依法本不須扣除增值稅,行政機關依法即有補償之義務,人民即取得公法上請求權。查原告既已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予補償,而被告以行政處分駁回原告之請求,其行政處分已然違法,原告之財產上請求權,係本於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所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而此項請求權必以原處分(即拒絕補償之處分)之撤銷為據,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原告於提起撤銷之訴,自得併為提起財產上給付之訴。至原告提起撤銷之訴後,是否應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抑或能於本件訴訟併行提起給付之訴,惟查前述補償義務,係法律明定之特別犧牲之補償義務,原告提出補償之請求時,行政機關只能依法予以補償,而無裁量空間,若行政機關拒絕補償,即屬違法,應予撤銷原處分並依法准予補償,始符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二項法旨,既然行政機關無裁量空間,法院即無須將之「發回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否則,所謂公法上請求權之意義,勢必淪為空談,因此原告併行請求給付補償費,實屬合法。
⒐又被告答辯其無補償義務等語,惟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補
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被告為需地機關,依法自有補償義務。又被告辯稱土地法第二十六條所稱之撥用應層請行政院核准,而本件未層請行政院核准,故非撥用云云,惟查撥用係指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就該公有土地之使用權之讓與而言,本件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予以補償;至於有否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乃行政機關之法定程序及義務,並非人民之義務,縱令未經層請核准,亦屬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程序之問題,應自行承擔責任,不得以此自身之程序問題而對外做為對抗人民之理由,被告以此理由主張非撥用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不明撥用之法律定義所致。
⒑末查司法院九十三年度七月十四日院台大二字第0九三00一八三三五號函示
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二四七次會議以行政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係指就同一訴訟事件,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發生消極之權限衝突而言,惟原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起訴,關於該條之適用,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均認係公法爭議,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並無爭議等由,決議不受理。按本件標的確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而適用該條規定所欲解決之爭議,亦屬公法事件,是本件屬公法事件爭議,並無疑義。惟查高雄縣政府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召開終止租約補償協調會,雖名為「終止租約補償協調會」,然其會議記錄中之主席報告、承租人意見、需地機關意見、結論等項均無終止租約之記載,反而多次提起撥用之事,且主席報告明指「警察電訊所高雄分所申請撥用作為公用需用地,有關承租補償事宜」,其結論亦明示「其承租耕地地價補償部分,依照規定以撥用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足見該次協調會絕非討論終止租約補償,而是撥用補償。本件系爭土地之出租人是高雄縣政府,而需地機關是被告,被告已依前揭協調會結論,暫先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就餘額三分之一發放補償費予原告,此項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行政院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字第一六0二四號函「政府機關因公需用其他機關管有公地,在無償撥用時由申請撥用機關逕洽耕地承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補償」意旨,亦足證被告即需地機關為補償義務人,本件係由需地機關補償,非由出租人高雄縣政府補償,是本件屬撥用補償而非終止租約後補償,應屬公法爭議,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由被告補償。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查系爭土地原屬省政府所有,而由省地政處經管之公有耕地,並由高雄縣政府
出租予原告等。於七十九年六月間因警察電訊所需地使用,經依法變更編定地目為特種用地後,由省地政處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三地三字第五七六三五號同意移轉使用。前開公有耕地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而由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三年三月廿一日終止租約後,業已由警察電訊所按當時公土地現值六五、八0二、000元,扣除增值稅三八、八二二、八五0元後,就其餘額之三分之一即八、九九三、0五0元補償原告等。
⒉次查協調會會議記錄結論㈠載明「本承租補償案,其地上物部分依照本府農林
單位核定之實際標準估價補償,至於其承租耕地地價補償部分,依照規定以撥用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所得之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且上開補償費係以高雄縣政府名義核發予原告,是得確定終止租約後核發補償費之權責機關係高雄縣政府,前開補償費係由被告編列預算撥交高雄縣政府,再由高雄縣政府支付原告,併此敘明。
⒊又對於前開終止租約核發補償費之事實,原告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四0三一號判例意旨,訴稱土地撥用補償費事件係屬公法關係等語,然查上開判例「各級政府機關因舉辦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所列公共事業需用公有土地,經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由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者,乃政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而該土地原使用人之權利,因與此不能並存遂歸於消滅,此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訂終止租約之情形有別。」意旨,所謂撥用必須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之情形,並依同法第二十六條報請行政院核准,始足當之。系爭土地係被告所屬高雄分所為電桿堆集及倉庫用地,並非基於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所列公共事業之需要,而申請撥用,且該撥用係省政府內部機關間之移轉使用,並非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核與上開判例所示情形不符。再者,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係省地政廳,需地機關係被告,出租機關係高雄縣政府,承租人係原告,而原管理機關係於出租機關與原告終止租約之後,始同意移轉使用。準此,本件土地移轉使用,要非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撥用,自不適用上開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核發補償費。
⒋查省地政處七十九年六月九日七九地三字第六一九五七號函略以「本案土地為
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用地,請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台灣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地區申請同意使用及變更編定處理要點規定辦理變更編定後,再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申辦撥用。惟據高雄縣政府查明,該土地已辦理放租,有關終止租約補償事宜,請洽該府辦理。」,及高雄縣政府致被告所屬高雄分所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八三府地用字第九五五五一號函略以「檢○○○鄉○○段九六─七地號省有出租耕地擬收回清冊乙份,另地上物查估補償及召開協調會乙案,應俟本筆土地使用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完成後再辦理。」,是被告所屬高雄分所使用系爭土地,係先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再由高雄縣政府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公有耕地租約,核諸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耕地租約,並依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由出租人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承租人為補償,原告承租之公有耕地經終止耕地租賃契約,應領之補償費業依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已由原告具領八、九九三、0五0元。再者,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然被告所屬高雄分所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徵收而係終止公有耕地租約,二者性質不同,故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適用。而內政部八十三年七月廿五日台(八三)內地字第八三0九三0一號函,係就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徵收出租耕地有關耕地承租人補償費計算之釋示,亦與本件應適用減租條例及非徵收之性質不同,自難援引為申請之依據。原告主張依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及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修正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暨內政部八十三年七月廿五日台(八三)內地入三0九三0一號函,申請核發差額之補償費,洵屬無據。
⒌本件係法律適用之爭議,並非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權限爭議之問題,故無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適用。按「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之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又「官署所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三0號及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核發差額補償費,雖以行政處分書之方式通知原告,然核其內容僅係對原告之申請為事實上之說明,並告知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此與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同,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退一步言,縱認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九)電四字第0四四一二號函為行政處分,則因本件係屬私法而非公法事件,被告係告知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而否准其請求,亦非無據。
⒍依省政府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八三府財五字第一六二三四七號函意旨,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係由省政府依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准予移轉使用,此與公有土地之撥用,須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由需用土地之政府機關,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同。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固應準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然所謂之撥用,土地法第二十六條既有明文規定,即應據此認定。本件土地之移轉使用,既未報經行政院核准,即與所謂之撥用不相適合,故原告以「撥用」為由,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提起給付之訴,訴請如訴之聲明第二項判決,即屬無據。退而言之,縱被告係因撥用而使用系爭土地必須予以補償,參諸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發放,而有關公地之撥用,依內政部組織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係由該部地政司掌理。
⒎末查司法院大法官第一二四七次會議就本件聲請統一解釋案略以「並非二審判
機關監視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法院就普通法院確定裁判關於審判權歸屬部分之見解,並無爭執,自難謂與普通法院確定裁判就同一訴訟事件,發生消極之權限衝突」、「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意旨均有未合」等由,決議不受理。經查本件若據原告主張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固可認定係屬公法上之爭議,然就系爭土地原告與代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訂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而由此租賃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應屬私法性質,迨無疑義。故有關終止租約後所生之法律效果,當屬私法上之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始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陳長勝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係臺灣省政府地政廳,需地機關為被告所屬高雄分所,出租機關則係高雄縣政府,承租人乃原告,而被告所屬高雄分所使用系爭公有耕地係先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後,再由高雄縣政府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公有耕地租約等情,不惟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省地政處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三地三字第五七六三五號、高雄縣政府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八三府地用字第九五五五一號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高雄縣政府以其為系爭公有耕地之出租機關而承辦該地終止租約及補償等事宜,堪以認定,此由卷附「臺灣省政府警務處警察電訊所高雄分所擬使○○○鄉○○段九六─七號省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補償協調會」會議記錄結論㈠所載「本承租補償案,其地上物部分依照本府(即高雄縣政府)農林單位核定之實際標準估價補償,至於其承租耕地地價補償部分,依照規定以撥用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所得之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內容觀之,亦明當時高雄縣政府除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公有耕地租約外,復行處理終止租約後之補償協調事宜,則高雄縣政府依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即經依法編訂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止耕地租約,由出租人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予承租人作為補償,即非無據。故系爭租約終止後核發補償費之事宜既係由高雄縣政府負責,縱補償費係由被告依高雄縣政府函編列預算後撥交,仍無解於其確係權責機關之地位,此徵之系爭補償費係由高雄縣政府以己名義發放支付與原告,即系爭補償費之原處分機關為高雄縣政府此點即明,從而果原告對系爭補償費有所爭執,自應以高雄縣政府為被告,始為適法。經查本件原告係就系爭土地以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給予補償一節起訴,即就系爭補償費之計算方式及金額有所爭執,自應以原處分機關即高雄縣政府為被告,然其竟以警察電訊所即被告為對象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第以高雄縣政府與被告係兩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系爭補償費確係由被告編列預算撥交高雄縣政府,原告亦不能以非原處分機關之法人即被告為行政爭訟事件對象,進而為任何主張或訴訟行為,揆之首揭說明,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上不合法,甚為顯然,前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中加以闡明應以高雄縣政府為被告並命補正,惟原告仍執意以警察電訊所為被告,而其所提本件訴訟,該事項係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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