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5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8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五六號
原告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館前分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 律師
丙○○被告 臺北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己○○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北府訴決字第○九二○四九四五四一號(卷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KTV視唱業務,其每月代徵之娛樂稅採查定課徵方式核課,經被告核定其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份娛樂稅額為新台幣(下同)五一一、二○○元,原告不服,主張略以:原KTV娛樂稅之課徵標準係依晚間八小時為計算基準,既變更核定營業時間為二十四小時,亦應就其日間非尖峰時段之營業成數查實認定,不應將營業時間與營業收入作同幅調整;大、小包廂應合併計算使用率,原核定將小包廂十間部分及大包廂部分均按百分之百計徵,顯有重複計算不予減徵包廂數情事,原告之包廂使用率應較擁有九十三間小包廂之業者低,卻負擔較高包廂使用率之稅額云云。經向被告申請復查並經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本件訴願決定理由,略以:一、原告之營業時間既為二十四小時,原核定以八小
時之查定稅額三倍計算,並無不當。二、大小包廂應合併計算使用率一節,大廂房可容顧客多,收取之使用費亦較高,應納之娛樂稅與小廂房有別,計算金額之基準不同,自應分別計算。三、娛樂稅法對娛樂稅之稽徵,一律規定由娛樂業之經營者,在營業收入中代徵,僅其課徵方式與代徵稅額,有自動報繳及查定稅額後限期繳納二種不同而已。財政部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七二一九號函釋,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其娛樂稅採用依法查定課徵者,如經查獲其當月實際營業額應代徵之娛樂稅超過查定課徵者,稽徵機關應於次月參酌其實際情形,重新核定娛樂稅。本案係依據其娛樂稅查定標準等規定,實地調查營業設備並根據營業狀況,核實予以查定營業收入及課徵娛樂稅,原查定娛樂稅之營業額尚低於申報營業稅之實際營業額云云,駁回原告之訴願。
㈡惟查被告上開理由,完全背離課徵標準之規定,其恣意查定稅額,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茲分別論述如次:
⒈二十四小時營業應較八小時營業三倍稅額為少,業經被告嗣後處分所肯認,足證
本件處分確屬違法課徵標準明定:「二十四小時營業或廂房數眾多者,因使用率降低,得視其規模大小及營業情況核減(十一至二十間部分按九十%計徵,二十一間以上部分按八十%計徵)」,上開規定使用率核減之比例,僅有依廂房數即「規模大小」訂定核減比例,並無就二十四小時營業使用率降低而訂定「營業情況」之核減比例,此觀之按九十%或八十%計徵核減使用率唯依廂房數多寡為基礎甚明。被告誤以課徵標準定有第十一間至第二十間部分按百分之九十計徵,二十一間以上部分按百分之八十計徵之規定,即為考量實際營業狀況所作之核減,有法規解釋錯誤之違法。
⑴按KTV之消費均集中在夜間下班後之時段,白天門可羅雀乃眾所周知之事,二
十四小時之營業額並無可能恰為夜間八小時營業之三倍,課徵標準未明定因營業時數而使用率降低之比例,係營業時數之影響須依實際情形調查認定,故課徵標準規定營業時間超過八小時者,按實際營業時間比例「調整」之,而非規定按實際營業時間比例「計算」之,此所謂之「調整」即係指按營業小時倍數計算外,尚應調查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調整認定之意。故課徵標準規定二十四小時營業者,得視營業情況核減,被告未遵循課徵標準之規定,核減原告二十四小時營業之使用率降低之稅額,其查定之行政行為與課徵標準之規定自有未合。
⑵依原告實際營運情形,如以晚間開始營業第一個時段八小時之營業成數為基準(
即作為百分之百之基礎),則凌晨至上午間第二個時段八小時之營業成數不超過晚間第一個尖峰時段之二成,而後續上午至下午間之第三個時段八小時約為晚間第一個時段營業成數之三成,如將三個時段之營業成數平均,即第一個時段以十成計,加上第二個時段二成及第三個時段三成,合計數再除以三,則全天二十四小時之平均營業成數至多為五成。原告之實際營業成數情形,被告如分別時段派員至原告營業場所實地訪查即可確知,故依課徵標準有關超過八小時營業應核減營業情況之規定,原核定於按二十四小時營業時間將稅額乘以三倍後,應再乘以百分之五十之平均營業成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日間時段亦課以夜間標準之稅額,顯然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倘被告確有如訴願決定理由所指實地調查營業狀況,豈可能不知原告日間之營業成數遠低於夜間尖峰時段之營業成數,而課徵標準規定每廂房稅額係以夜間八小時計算,二十四小時營業者必無可能應繳納尖峰時段稅額之三倍。
⑶又倘如被告所稱課徵標準所定按百分之九十、百分之八十計徵之規定,即為考量
實際營業狀況所作之核減,將造成廂房數眾多但僅營業八小時之業者,與相同之廂房數但二十四小時營業之業者,適用相同之稅額核減百分比。相對的,廂房數較少之業者,其為八小時營業或為二十四小時營業,均無法適用課徵標準所定按百分之九十、百分之八十計徵之核減規定,亦即二者均百分之百課徵,二十四小時營業者並無被告所稱「考量實際營業狀況而作核減」,被告之見解顯然違反不相同情形應為不同處理之法則,此從邏輯上探討即知,被告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甚明。
⑷原告於茲特別指出被告對於二十四小時營業使用率降低應否核減稅額,竟然出現
前後二種矛盾說詞之處分,實屬不可思議。本件被告理由以課徵標準已顧及二十四小時營業或廂房數眾多者,因使用率降低,而有第十一至二十間部分按九十%計徵,二十一間以上部分按八十%計徵之規定,此即為考量實際營業狀況所作之核減等語,堅持上開九十%及八十%計徵之規定已同時考量二十四小時營業之核減因素,被告對原告按九十%及八十%計徵,自包括二十四小時營業之核減在內,原核定將八小時營業之稅額乘以三倍並無違誤云云。惟被告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北稅法字第○九二○一一五三五二號及十月八日北稅法字第○九二○一一六二九四號復查決定書對原告另一永和分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及六月之核稅處分改以:「依本處自九十二年一月起施行之修正課徵標準核算,則每月查定稅額應為:大間廂房十一間×每間九、○○○元+小間廂房九十九間×每間六、○○○元═
六九三、○○○元,惟衡量其尖離峰情形及營業狀況,仍維持申請人以往每月查定稅額五七八、二二○元。」等語,姑不論上開計算漏未依九十%及八十%計徵之規定,被告顯然已更正以往二十四小時營業不得再減徵之錯誤見解,而謂自九十二年一月起適用新修正之課徵標準核定稅額較高,因考量原告尖離峰情形及營業狀況,故維持原告以往每月查定稅額五七八、二二○元。足證本件被告認為二十四小時營業之稅額為八小時營業之三倍之謬論,已自行揚棄不再援用。又二十四小時營業之稅額究應為八小時營業之若干倍,被告有義務實地調查原告尖離峰實際差異情形,方為核實課稅之合法行政,被告竟未按實際尖離峰差異而以維持原告以往每月查定稅額,作為對尖離峰差異之核稅依據,更足說明被告從過去至現在,始終漠視依法行政而任意決定對原告課徵多寡稅額。
⒉大小廂房應合併計算使用率降低之稅額核減,且原告並無大廳式之營業場所,被
告核課錯誤課徵標準規定廂房數眾多者,應依規模之大小核減一定比例稅額,而廂房數眾多令使用率降低之效應,對設有大廂房之業者當更形明顯。舉例言之,擁有二十間小廂房之業者,與擁有十間小廂房及十間大廂房之業者相較,因KTV之消費者以三五成群者居多,而大廂房係可容納十人以上之房間,故大廂房之使用率通常較小廂房為低,因此,擁有十間小廂房及十間大廂房之業者,其使用率應無高於擁有二十間小廂房業者之理,亦即使用率應較低為是。從而,課徵標準規定廂房數眾多者,十一間至二十間部分按百分之九十計徵,二十一間以上部分按百分之八十計徵,姑不論其對設有大廂房未再規定應特別核減使用率,使設有大廂房之業者已相對不利,而在課徵標準並無大廂房與小廂房須分別計算前十間不予核減使用率之規定下,被告竟然分別將大、小廂房前十間之使用率均不予核減,使原告有「二十間」之廂房係依百分之百稅額計徵,殊欠公允。且被告如此適用之結果,將導致設有十間大廂房及十間小廂房之業者,完全無可能適用「規模核減」之餘地,而設有二十間小廂房之業者,其第十一間至第二十間則可核減百分之十稅額,產生規模較大者之使用率反較規模較小者為高,此與核減使用率係對較大規模業者權衡其較低使用率之法理相反,被告見解不當之處至為顯然。被告以大廂房可容顧客多,收取之使用費亦較高,應納之娛樂稅與小廂房既有別,自不能與小廂房合併計算使用率云云,惟查大廂房可容顧客較多,乃係反映於每間廂房每月查定稅額二、六○○元,高於小廂房每月二、○○○元達百分之三十,此差別稅額即是大小廂房收取使用費有別之故,否則大廂房為何較小廂房每間之稅額為高?廂房數眾多應予核減乃使用率遞減之原因,廂房越多則使用率越低,為反比之關係;而廂房大小分設差別稅額則是大房間收費高於小房間,為正比之關係足證大廂房收費較高,與是否得與小廂房合併計算使用率,分屬二事,且與稅額大小有正向與反向之相反關係。況且收費較高之廂房,使用率反應較低為是,因此,使用率之高低,應就同一營業場所整體營業規模加以衡量,不可分割論斷,課徵標準未規定大、小包廂分別計算使用率之核減,被告及訴願決定未予辨明而混為一談,使原告遭受不利之核稅處分,其所持高收費額即應適用高使用率之見解,除已逾越課徵標準之明文外,亦違反論理法則,自無可維持,應予以撤銷。茲就原告之實際廂房數為例說明,原告之營業處所計有大廂房三間及小廂房九十三間,合計九十六間,依課徵標準之規定,第一間至第十間部分應按百分之百計徵,第十一間至第二十間部分應按百分之九十計徵,第二十一間至第九十六間部分則均應統按百分之八十計徵。本件被告係將第一間至第十間小廂房部分以及三間大廂房均按百分之百計徵,使原告共有十三間廂房按百分之百計徵,揆諸上述說明及課徵標準之規定,自有重複計算「不予減徵廂房數」之情事。原告共計九十六間廂房中有三間係大廂房,整體使用率應較九十六間均為小廂房之業者低,被告卻使原告負擔較高廂房使用率之稅額,自有違誤。原告於茲特別再主張者,乃訴願決定書明示被告依大廳三間、小廂房九十三間核課娛樂稅,惟原告並無大廳之設置,被告之認定應係誤將大廂房依大廳之稅額課徵。按課徵標準規定,大廳係指未加隔間者,每間之稅額為五、二○○元;大廂房則指可容顧客十人以上之廂房,每間之稅額為二、六○○元。原告設有可容顧客十人以上之廂房三間,均設有固定之隔間,並非未加隔間之開放式大廳,原告究係三間設有隔間之大廂房,或係未加隔間之大廳,事實俱存在於原告之營業場所,被告如確實地調查,一望即可證明其核定之錯誤。
⒊被告既採查定課徵,即有遵照課徵標準規定踐行查定義務:KTV係綜合各種性
質消費之場所,並非營業收入皆為娛樂稅之稅基,被告以原告全部營業收入作為比較基礎,不當將無關娛樂之收費金額納入,致生不當連結問題。且娛樂稅之稽徵分自動報繳與查定課徵,二者不僅繳納方式不同,實質稅負亦有不同。參照大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明示:「關於娛樂稅之課徵方式,查定課徵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娛樂稅查定作業事項規定之標準計徵稅額,按月由稽徵機關核發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繳納,計徵稅額標準係依查定之平均收費額、營業時數及營業成數等項目核算(按:本件台北縣係依大小廂房分設固定稅額之標準核算
),納稅義務人原則上每月繳納固定之稅額,對納稅義務人有簡便、不虞短漏之優點;而自動報繳則係由納稅義務人按月依實際娛樂收費額申報,由於區分收入中何者屬於應課徵娛樂稅範圍,如何自動報繳,財政部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始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規定(按:改變以往見解將部分餐飲收入納入稅基,惟本件係函釋前之查定課徵案件),在此之前,代徵人自動報繳如有短漏報,依娛樂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將受處罰,因此,關於查定課徵與自動報繳對於納稅義務人自屬不同之規制。」亦同其意旨。因此,本件查定處分之合法性問題,重點在於被告是否依法踐行課徵標準之規定作成查定之行政行為,而非查定稅額有無超過實際營業額之問題。課徵標準規定因使用率降低而核減稅額,包括二十四小時營業及廂房數眾多二種情形,被告即須分別審酌查定之每項因素,以原告之實際營業情形適用課徵標準。被告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判斷,並非以查定稅額比較營業額為已足,尚須檢驗查定程序之合法性與正當性,否則課徵標準何不規定按上月份之營業額發單課徵當月份之娛樂稅。反之,若認為較營業額低之查定皆屬合法,則課徵標準之各項規定完全形同虛設。至於依課徵標準查定之稅額如低於實際娛樂收費額所應納之稅額,可能係如本件誤將免予計入娛樂稅稅基之餐飲費歸併計算之故。被告有依課徵標準所規定使用率降低之核減稅額義務,此為行政行為合法性之要件。又娛樂稅為縣市稅,徵收率由縣市自行決定,實務上各縣市所定KTV之稅率差異甚大,台北縣定為百分之十,台北市為百分之二‧五,高雄市則為百分之一。稽徵實務上徵收率較高之縣市,查定營業額之標準通常較低,以平衡徵收率過高之問題。本件課徵標準規定小廂房每月查定稅額二、○○○元,大廂房二、六○○元,如以台北縣所定徵收率換算,則形同課徵標準規定小廂房每月查定娛樂收費額二○、○○○元,大廂房二六、○○○元。如以台北市之徵收率百分之二‧五換算,則相當於課徵標準規定小廂房每月查定娛樂收費額八○、○○○元,大廂房一○四、○○○元,高雄市之徵收率換算之娛樂收費額則更高於此數。娛樂收費額標準係綜合考量各地徵收率高低等因素,使納稅義務人於不同縣市之營業所負擔之娛樂稅不致差異懸殊。被告所據台北縣之徵收率甚高,爰以規定適當之每廂房稅額計徵,被告機關卻以每廂房稅額依高徵收率反算娛樂收費額而謂低於營業額,實以抽象之總額比較作為迴避其未依法查定之飾辯卸責方法。
㈢據上論結,本件被告所為調增查定稅額之行政處分,有漏未核減因營業時間加長
而使用率降低之因素,且重複計算不予減徵之基本包廂數稅額,復將原告之大廂房誤以大廳之稅額核計,被告之處分為明顯違法之行政處分,自無可維持,爰訴請鈞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彰法治。
乙、被告主張:㈠按「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應於次月十月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
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為娛樂稅法第九條第一項明定。
㈡查原告設置KTV供人娛樂並收取費用,核屬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末段
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之課徵對象,殆無疑義。而原告就核定之包廂數目(大廳三間、小包廂九十九間)及營業時間二十四小時並不爭執,所爭論者為原核定將其營業時間調整為二十四小時,並同幅調高其營業收入為原來之三倍,未考量該行業日間營運情形不如夜間等節。本案經調閱原告九十一年五至六月營業稅申報書,其自動申報之統一發票銷售營業額為六仟一佰一拾五萬餘元,此有該期營業稅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而本件換算核課娛樂稅之營業淨額僅為五佰八拾七萬餘元,已遠低於原告申報之營業額。被告依上揭娛樂稅法規定,原處分依查得之資料,實已從低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況且,倘原告認娛樂稅採查定課徵方式核課未能反映實際營業狀況,自可依娛樂稅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採自動報繳方式計徵。
㈢次查廂房以可容納人數分為大、小間,其使用情形係以來客人數多寡而定,非小
包廂即優先大包廂使用;再者,大廂房(十人以上)可容顧客多,其相對於小廂房向顧客收取之使用費亦較高,所代徵之娛樂稅更高於小廂房,二者基準不同,自不能合併計算使用率。是以,原告所訴原核定有重複計算不予減徵包廂數乙節,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結論:綜上所陳,本案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 王盛賢 因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退休,由 莊錦順 代理,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本件係原告為經營KTV視唱業務,其每月代徵之娛樂稅採查定課徵方式核課,經被告核定其九十一年五月份娛樂稅額為五一一、二○○元;原告不服,則主張依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北稅消字第九三三三一號函頒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起適用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定娛樂稅課徵標準」之規定,廂房大間每日以二、六○○元計算,小間每日以二、○○○元計算,係以每日八小時營業時間為計算標準,如有二十四小時營業或廂房數眾多者,因使用率降低,得視其規模大小及營業情況核減,被告未確實依照前開標準查定,原KTV娛樂稅之課徵標準係依晚間八小時為計算基準,既變更核定營業時間為二十四小時,亦應就其日間非尖峰時段調整;是本件被告所為調增查定稅額之行政處分,有漏未核減因營業時間加長而使用率降低之因素,且重複計算不予減徵之基本包廂數稅額,復將原告之大廂房誤以大廳之稅額核計,被告之處分為明顯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原告對其係經營提供KTV視唱設施供人娛樂之營業,屬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
第六款末段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之課徵對象。又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應課徵娛樂稅之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其稅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而依「台北縣娛樂稅徵收細則」第四條及台北縣政府所定之徵收率表規定,本案營業應徵收娛樂稅之稅率為百分之十。被告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北稅消字第九三三三一號函頒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起適用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定娛樂稅課徵標準」,此為原告所不爭,合先敘明。
㈡依上開查定娛樂稅課徵標準所訂之廂房大間每日以二、六○○元計算,小間每日
以二、○○○元計算,已在其計算說明欄明訂「一、以上稅額係以每日八小時營業時間為計算標準,營業時間超過八小時者,按實際營業時間比例調整之。二、二十四小時營業或廂房數眾多者,因使用率降低,得視其規模大小及營業情況核減(十一至二十間按百分之九十計徵,二十一間以上部分按百分之八十計徵)。」此有該課徵標準表附卷可稽。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份之廂房數為大間三間、小間九十三間,被告即係按上開標準表所訂,每月計算應繳稅額如下:
⒈大間部分:一五、六○○元×三為四六、八○○元。
⒉小間部分:
⑴六、○○○元×一○(第一至十間部分)為六○、○○○元。
⑵六、○○○元×九(第十一至二十間部分,打九折)為五四、○○○元。
⑶六、○○○元×八(第二一間至九三間部分,打八折)×七‧三為三五○、四○○元。
以上合計為五一一、二○二○元。
㈢綜上所述,被告在計算大廂房及小廂房時,均已按台北縣娛樂稅課徵表訂定之標
準,自第十一間至第二十間部分按百分之九十計算,第二十一間至第九十三間部分按百分之八十計算,並非按百分之百之出租率計算。且被告機關所訂定娛樂稅課徵標準,其將大廂房訂為每日二、六○○元,平均每小時之營業收入僅為三二五元,小間廂房每日二、○○○元,平均每小時之營業收入僅為二五○元,顯亦非以每小時均全數出租為標準計算。查娛樂稅與營業稅之課徵,均以營業人之實際營業狀況為依據,探求娛樂稅代徵人實際收費額時,自應可以營業稅之查定課徵資料作為參考比較之依據,財政部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七二一九號函釋稱:「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其娛樂稅採用依法查定課徵者,如經查獲其當月實際營業額應代徵之娛樂稅超過查定課徵者,稽徵機關應於次月參酌其實際情形,重新核定娛樂稅。」同部七十二年台財稅字第三七二一九號函釋稱:「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其娛樂稅採用依法查定課徵者,如經查獲其當月實際營業額應代徵之娛樂稅超過查定稅額者,稽徵機關應於次月參酌其實際營業情形,重新核定娛樂稅;至當月之稅額,既經查定,無須補徵。」其解釋意旨即係本於營業人之實際營業狀況為核實課稅之意旨而為之解釋,台北縣訂定之娛樂稅課徵標準備註欄第二點亦載明:「查定營業額另與申報之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定期勾稽。」;本件經被告調閱原告營業額申報書,其九十一年五月申報之統一發票銷售營業額,就場租及歡唱合計為一五、一一七、七九五元,此有原告科目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查定遠低於原告申報之營業額。至大小包廂應否合併計算一節,查廂房以容納人數分為大、小間,係因大廂房(十人以上)可容顧客多,其相對於小廂房向顧客所收取之使用費亦較高,所應繳納之娛樂稅與小廂房有別,計算金額之基準不同,自應分別計算,且被告訂定前開標準時即已多方考量,為使查定標準明確,其依廂房大小不同分開計算其使用率,應無違誤。被告基於稽徵上之便利,依查得實際營業情形,適用被告訂頒之課徵標準核課,其所核定之娛樂稅額,實已從低認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以營業稅之稅基作為娛樂稅之比較基礎,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顯非可採。
四、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得予以撤銷者,以行政處分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次查娛樂稅法第二條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是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場所乃係代徵稅款之代徵人,亦即娛樂稅實際係由出價娛樂之人先行繳交給娛樂場所,再由娛樂場所繳納給稽徵機關,故娛樂稅自應以核實課稅為原則,娛樂場所未代徵之稅款固不宜令其繳納,惟如已代徵之稅款,亦不宜代徵之後進入私囊。本件如前所述,原處分係依財政部解釋意旨及被告機關訂定之娛樂稅查定標準予以查定,經比較原告申報該月份之營業稅之收入,被告所查定原告之娛樂稅實遠低於原告申報同月份之營業額,顯未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參酌娛樂稅法第九條規定,娛樂稅之課徵係以自動報繳為原則,僅於「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始適用以查定方式課徵娛樂稅,原告如認被告之查定較其實際代徵之娛樂稅為高時,被告已於審理中再三表示原告可申請改以自動報繳課徵,不致於有委屈多繳娛樂稅之虞。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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